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折××。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经黄某水土保持绥德治理监督局立项,黄某上中游管理局批准,由国家投入资金,绥德县黄某水保生态韭园示范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在绥德县X乡修建折家硷骨干坝,主要受益村是绥德县X乡X村。根据规划,坝体建在绥德县X乡X村,由两村负责处理相邻村庄在规划内的堆石、树木等影响建坝及赔偿事宜。雷某某在本村一石场内打下一些石料、石板,使用后剩余的部分堆积在石场有20余年,但具体石料数量多少说法不一,无法确定。2005年5月筑坝工程兴建期间,因雷某某的石料、石板不在规划内,并未要求其搬迁。施工期间,因工程超出规划范围,雷某某的石料影响到工程进展,施工方在未告知雷某某的情况下,用铲车将雷某某的石料、石板铲平埋压土中。后雷某某得知,因赔偿问题与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协商未果,诉至绥德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被埋压的石料、石板2000元,因诉讼而形成的误工、交通、食宿、精神损失等费用x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绥德县X乡折家硷骨干坝是国家投资修建,直接受益者为绥德县X乡折家硷、李家寨两个村X村民。工程建设过程中,在未告知雷某某的情况下,将雷某某堆放在石场20余年的石料、石板埋压,其合法财产受到了侵害,雷某某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保护。作为受益者的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折家硷村村民委员会应予赔偿。雷某某石场存放的石料、石板虽然原物已灭失,其质量、规格、数量难以确定,但雷某某主张其价值为2000元,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可。雷某某在诉讼期间自动放弃了要求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应适当减少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赔偿之责。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辨称所埋压的石料、石板均为混石、烂石,埋压时并不知晓,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雷某某要求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因诉讼而形成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雷某某埋压的石料、石板损失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2、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雷某某负担50元。
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当追加绥德县韭园示范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和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而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虽是大坝的主要受益者,但没有涉及赔偿事务。2、雷某某为索赔在四年半的时间里损失惨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赔偿诉讼期间而产生的费用。3、四年半的诉讼,雷某某精神受打击,名誉受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雷某某x元。
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由国家投资修建绥德县X乡折家硷骨干坝的过程中,施工方在未告知雷某某的情况下,将其堆放20余年的石料、石板埋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折家硷骨干坝体建在绥德县X乡X村,由绥德县X乡X村与折家硷村负责处理相邻村庄在规划内的堆石、树木等影响建坝及赔偿事宜。据此,雷某某的石料、石板损害应当由绥德县X乡X村与折家硷村共同负责赔偿。但本案在一审中雷某某明确放弃对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故对于折家硷村委会承担的责任由雷某某自行承担。雷某某上诉认为应当追加黄某水保生态韭园示范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绥德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雷某某主张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要求绥德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雷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雷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