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特别授权代理王学芬起诉原告黎某某(2009)屏民初字第X号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查王学芬身份是伪造的,无此人,与原告妻子户口簿的身份不相符。2009年12月17日,屏南县人民法院准时开庭,根本没有王学芬这个人。休庭后,2009年12月21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以(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王学芬撤回起诉,案件至此已结。但被告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尊重维护法律是其应尽的职责,由于其不负责任,不务正业,伪造假案,瞒官欺民,玩弄百姓,致使原告被子虚乌有的王学芬起诉到法院,原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有工不能出,有事不能做,误工达50天之久,且来回奔波、花车费达800元,使原告的名誉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与人格权,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误工费50天×80元/天=4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依法接受王学芬的委托指派被告作为王学芬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如果存在代理不当行为,被诉主体也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李某甲。二、原告诉称伪造假案没有依据。其一,从王学芬提供的新田村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及屏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两份,来源于(2009)屏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证据,可证实黎某飞的父亲为被告黎某某,母亲王学芬,即黎某飞的生母确系王学芬,那么作为生母的王学芬主张该孩子抚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二、如果认为王学芬在该案中提供的身份证有问题,该责任也在王学芬;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并非专业的户籍民警,无法判定身份证的真伪,同时法律没有规定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必须审查委托人身份证真伪的义务。其三、原告认为其妻即黎某飞的生母非王学芬,那么原告应当证实黎某飞另有生母的存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屏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王学芬诉被告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被告李某甲作为该案原告王学芬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2009年12月21日王学芬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屏南县人民法院以(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学芬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受理的(2009)屏民初字第X号原告王学芬诉被告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接受王学芬的委托,指派本案被告李某甲作为该案原告王学芬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系履行职务行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甲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是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人民陪审员吴细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