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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95公里处(杞县X乡境内),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乘车人张某(通许县X乡X村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助审员朱仁勋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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