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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逍遥寨村路段时,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寇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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