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7月1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之后,双方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原告的陈某予以证实,被告未予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满1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忠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