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董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乙,男,1968年生。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三亩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现在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整日以拾荒为生,被告不尽孝道,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请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为其提供住房一间,给其小麦3500斤。
被告尚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和提供住房一间,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因为被告有七个子女;被告主张三亩地的收益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自己卖烤红薯有收入,并享受低保待遇,而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症,生活清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养育有七个子女,其中女儿五人,
其在尚某村有住房一间,原告在小女儿尚某红出嫁后即长年在外,原告和尚某红的三亩耕地由被告尚某乙耕种收益。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1、自2011年10月起尚某乙每月给尚某甲生活费50元;2、尚某甲自己的住房一间由其修缮,所花费用尚某乙负担七分之一;3、尚某甲和其女尚某红的三亩耕地以后由尚某甲管理收益,尚某乙不再耕种;4、尚某乙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给付尚某甲小麦2000斤。但在当事人签字时,被告尚某乙拒绝在开庭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尚某乙拒绝在开庭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尚某乙每月给原告尚某甲生活费50元。
二、原告尚某甲自己的住房一间由其修缮,所花费用被告尚某乙负担七分之一。
三、原告尚某甲和其女尚某红的三亩耕地以后由原告尚某甲管理收益,被告尚某乙不再耕种。
四、被告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甲小麦2000斤。
五、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郜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