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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某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庄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鋈。Wǜ〗菔不匕∠炐\镇X村南西X号。

委托代理人庄某皇,福建华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鹭丹,厦门首嘉(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X镇X巷X号。

原审原告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X村路X号。

原审原告张某某、纪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秋,广东省南澳县云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庄某某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皇,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鹭丹,原审原告张某某、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庄某某的父亲庄某炳与黄某乙系30年的老朋友,因庄某某要买船,其父从中帮忙进行磋商。2006年2月14日,黄某乙与庄某某签订轮船买卖协议,约定黄某乙将“粤南澳x”号渔船卖给庄某某,价款26万元整;付款期限:2006年2月16日付款6万元,余款限于2006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不计利息),2008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如庄某某无按期支付款项,黄某乙可全额要求还款,并以欠款额按月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签约当日,双方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对该轮船买卖协议予以见证。2006年2月16日,黄某乙按照约定将船只在漳州港交付给庄某某,庄某某同时付款6万元。后经双方确认,庄某某“2006年9月30日起结欠现款15万元整,其中利息7万元1%,8万元1.5%(代借)”。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再次结算,庄某某确认仍欠黄某乙7万元(船款)、8万元(代借)、43,400元和19,000元(本、利息款)、零件780元合计213,180元。

原审还查明,“粤南澳x”号捕捞船于2000年3月建成,2004年12月16日经粤南澳(2004)第x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船籍港云澳,持证人黄某乙所占股份66%,纪某某、张某某各占股份17%。根据该船《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直至2008年12月,该船均进行正常年审签证并缴交渔港建设基金。2009年10月22日,南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证明黄某乙分别在2000年2月份和2001年3月份与他人合作建造两艘木质渔船(当时两艘渔船证件一份,“粤南澳x”号船),2006年2月10日与合股人拆船(即纪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无证船舶转为黄某乙独有)并于2006年2月14日将其中一艘渔船转让庄某某使用,“粤南澳x”号船至今还在生产使用中。同月25日,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云澳中队出具《粤南澳x号船基本情况》,证实该船从登记入户到现在,经历过每年年度检验、审证,没有申请买卖及变更手续,现在还在继续进行刺网作业。2009年12月16日,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也出具《证明》,称黄某乙系将一无证的旧轮船卖给庄某某,因轮船没有(发)动机号码以及相关的标志号码,故将渔船号码写成粤南澳x号。另经纪某某、张某某确认,其将案涉无证的渔船转让合伙人黄某乙后,黄某乙已经付清转让款项,其与黄某乙、庄某某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关。

原审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该船舶买卖的标的物是否是已经登记的“粤南澳x”号捕捞船对此,黄某乙及其合伙人纪某某、张某某与庄某某各执一词。原审认为,案涉标的物并非“粤南澳x”号捕捞船,而是另一艘无证渔船。理由如下:(一)黄某乙在出售案涉船舶时与他人拥有两艘渔船。经黄某乙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及黄某乙的合伙人纪某某、张某某一致证实,黄某乙在出售案涉船舶之前确实与他人共同拥有了两艘木质渔船,且两艘渔船仅有“粤南澳x”号一份证件。另经“粤南澳x”号捕捞船的登记管理机关证实,该船从登记入户至2009年10月每年进行年度检验、审证,没有申请买卖及变更手续。作为黄某乙长达30年的老朋友,庄某某的父亲庄某炳对黄某乙的船舶状况理应知情,且在商谈船舶买卖过程中必然告知其子庄某某实情。庄某某对其知道黄某乙在案涉船舶买卖之前与他人拥有两艘渔船的事实矢口否认,显然不符合通常情理,不能成立。(二)黄某乙与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无证渔船。首先,黄某乙于2006年2月14日出售庄某某的船舶是几天前(2006年2月10日)从合伙人纪某某、张某某手中购买的,因合伙人不同意出售证书齐全的“粤南澳x”号捕捞船,故黄某乙实际上无法向庄某某答应出售“粤南澳x”号捕捞船,同时理应告知庄某某及其父亲庄某炳(当时住在黄某乙家中)买卖标的物的实情。其次,“粤南澳x”号捕捞船的船舶证书已载明共有情况,庄某某购买的标的物如果是该有证船舶,其理应查看船舶证书并与全体共有人签订购船协议,而事实上其并没有这样做。第三,从2006年2月16日案涉船舶买卖标的物交付至黄某乙就本案提起诉讼,期间长达3年5个月,庄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黄某乙主张办理船舶证书事宜或要求领取国家渔船油价补贴,也始终未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相反直至2009年7月11日还只是确认其尚欠黄某乙的购船款项。可见,在本案成讼之前,庄某某并无意要求办理船舶证书,换言之,其对起初买受的标的物属于无证船舶的实情是明知的。第四,虽然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对案涉轮船买卖协议的见证存在瑕疵,但该法律服务所作为签约当时的在场人于2009年12月16日所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属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该《证明》的内容可以采信。事实上,该《证明》与前面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黄某乙卖给庄某某的渔船系一无证船舶。

综上所述,黄某乙与庄某某之间的《轮船买卖协议书》标的物系一无证渔船,庄某某实际使用案涉船舶多年且无异议,足见双方对此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庄某某理应依约支付购船款项及其利息,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案涉船舶的部分余款10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还款并按月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如无按期支付,黄某乙可全额要求还款并以欠款额按月千分之一计收利息。但从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的最终结算看,庄某某的欠款自2006年9月30日起实际按照7万元月利率1%和8万元(代借)月利率1.5%进行计算。也就是说,双方在签约之后对购船款7万元和代借款8万元的计息问题重新达成合意。基于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对船舶价款包括本金、利息以及零件等各项费用共计213,180元的最终结算,庄某某理应就其最终确认的213,180元款项向黄某乙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结算时曾将部分欠款归为黄某乙代借款,但因该代借款实际也用于庄某某购买案涉船舶,故黄某乙将其按照购船款一并要求庄某某支付并无不当,而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黄某乙本可按照双方重新达成合意的利率从最后结算日的次日即2009年7月12日起算,但黄某乙同意对其中8万元代借款按月利率1.5%、其它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一并从起诉日即2009年7月13日计息,根据自愿处分原则,对此也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庄某某的反诉,因其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黄某乙支付购船款等213,180元及其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8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其它款项按月利率1‰计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0元合计6,0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庄某某负担。

宣判后,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轮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一无证件的渔船,与客观事实和现有证据不符。双方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粤南澳x”号船,这是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无视现有证据,仅凭主观心证臆断讼争船舶并非“粤南澳x”号船是错误的。二、原审对于基本事实认定后,即认定涉案船舶并非“粤南澳x”号船后,未向上诉人释明该法律定性,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反诉请求变更权,且对于案涉两部分款项即结算单中的购船款与借款合并判决,属审理程序违法。三、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明知该情况。因此,不管依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条款的规定或是按照可撤销合同条款的规定,或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该合同都不可能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但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充分的查证和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是黄某乙、张某某、纪某某三位,原审判决不仅仅是对原告黄某乙和被告作出,而是对三位共同原告和被告作出的。上诉人仅对原告中的黄某乙提出上诉,而未对张某某、纪某某两位原告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对张某某、纪某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张某某、纪某某所主张的“其与原告黄某乙是‘粤南澳x’渔船的合法共有人,从未将该渔船卖给庄某某……”的诉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错误。2、上诉人仅凭《轮船买卖协议》中的船号这一单一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冲突),来主张双方买卖就是“粤南澳x”渔船,显然不足为据。3、本案不存在释明权问题,且程序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双方交易的渔船是光船,不含渔业船舶所有权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违反程序,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张某某、纪某某述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购买的渔船事实上是一艘无证渔船,上诉人在上诉中故意隐瞒了“粤南澳x”渔船还有另外两个共有人的事实。3、张某某、纪某某依法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以下证据:1、南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澳大队云澳中队出具的《粤南澳x号船基本情况》证明材料;3、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4、“纪某某、张某某确认,其将案涉无证的渔船转让合伙人黄某乙后,黄某乙已经付清转让款项,其与黄某乙、庄某某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关”提出异议外,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均是对证据的认定问题,而并非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审查明”部分所作的表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买卖标的物是否为已经登记、具有船证的“粤南澳x”渔船。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的分析与说理,并最终认定本案标的物为另一艘无证渔船,本院亦予认同。理由如下:1、黄某乙系庄某某父亲的三十年好友,本案所涉船舶买卖亦在庄某某父亲的磋合下促成,当时双方关系良好,黄某乙以无证船冒充有证船欺骗庄某某的可能性不大;2、“粤南澳x”渔船登记为黄某乙、纪某某、张某某共有,如果庄某某购买的是该有证船,通常情况下会去了解船舶所有权登记情况,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全体所有权人参与或授权;3、从船舶交付起至黄某乙提起本案诉讼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庄某某曾向黄某乙主张办理船舶证书过户等事宜,也就是说,在黄某乙要求庄某某支付剩余船款前,庄某某无意要求办理船舶证书过户手续;4、在船舶交付之后的2006年9月30日和2009年7月11日两次结算中,庄某某均确认所欠黄某乙的款项,但只字未提需要办理船舶证书之事;5、漳州市芗城区东埔头法律服务所作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其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签约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该证明内容与其它事实和理由能够相互印证与吻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标的物为已经登记的“粤南澳x”渔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不存在释明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交易的标的物是光船,不含渔业船舶所有权证,而上诉人认为是有证船,双方已就该问题进行充分的主张和抗辩。再有,上诉人还上诉认为一审将购船款与借款合并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实为庄某某到期的购船款转为借款,原审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庄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张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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