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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阳朔县X镇蝴蝶泉景区后山,趁失主x和L.x正在攀岩之机,将二人放在山脚下的一个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美金77元(价值人民币493元)、佳能牌x型相机一部、松下牌DMC-FS5型相机一部、奥林巴斯牌相机一部、诺基亚牌2630型手机一部、索尼爱立信牌W660型手机一部、苹果牌MP4一部、x牌MP4一部、x牌手表一块等物品(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50元)。尔后,被告人欧某某将其中的诺基亚牌手机、二部MP4交其姐欧xx保管,将其中的一部相机销赃获款300元、另一部相机丢失。破案后,上述被盗部分物品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L.x的陈述、证人欧xx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护照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相应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未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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