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枣庄市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委托原告接待其组织的多个来桂旅行团队。截止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团款x元。为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拖欠该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接待合同及台儿庄营业部名片,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第三人确认尚欠团款x元;3、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欠条是在偿还2000元及用戒指作抵押之后出具的。
被告枣庄市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当初委托原告接待的时候就说好团款不会很快结清,原告为揽该业务答应说没问题,不存在我经多次催不付款的问题。尚欠x元是不对的,因为在2010年3月12日原告方已收取我2000元现金及戒指一枚共冲抵5000元。我在今年6月份承诺将余款付清,我决定要回戒指。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收取第三人戒指一枚、现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枣庄市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第三人出具x元的欠条前给付的。
经审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均为2010年3月12日,从证据内容无法区分先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第三人所述来看,其在出具欠条的同一天又履行了还款义务而未要求原告在同一天的收条中予以注明尚欠余款情况是不符合情理的,故对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7月,原告接待了第三人张某某以被告台儿庄营业部组织来桂的旅游团队,第三人系被告台儿庄营业部的负责人。2010年3月12日,原告职员王某向第三人追索团款,第三人以一枚戒指作价3000元暂作抵押并给付现金2000元,王某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戒指一枚3000元暂作抵押,另收现金2000元。共计5000元。王某代吴莉收”。同一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吴莉团款贰万伍仟元正(x.00)。台儿庄康辉张某某”。吴莉系原告职员。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张某某以被告台儿庄营业部的名义组织旅游团队并委托原告负责接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受托接待任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团款的义务。因第三人出具的是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举证推翻尚欠团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团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息。此外,因被告或者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或独立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用于抵押的戒指,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金天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团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