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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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因涉嫌强迫、组织卖淫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因涉嫌强迫、组织卖淫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北京市德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中专文化,医生,住(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阳某某、刘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向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阳某某受被告人张某邀约,将吕某某带至怀化市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1月至8月,张某联系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附近开设康乐旅社的郝二妹,在谈妥每天每间房20元钱的房租后,张某、阳某某安排并控制吕某某等女子在其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张某、阳某某通过招募、引诱、威胁等手段组织并控制吕某某、林某某、“小敏”、“燕霞”、“方霞”、“阿丽”、“林某”、“阿香”、“苹”、“小英”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8月,张某、阳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非法开设的旅社生意较好,在与刘某某谈妥每天每间房40至50元不等的房租后,将卖淫女安排至其非法开设的地下旅社内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张某、阳某某采取统一吃住、卖淫时跟随、统一管理嫖资等手段控制卖淫女。期间,林某某、任某某卖淫时乘张某等人不备逃至洪江市,张某获悉后,带人将二人强行带回怀化市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阳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然长期为其提供卖淫场所,从中非法牟利。2009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旅社内将被告人张某、阳某某和正在参与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吕某某、林某某、任某某及嫖娼人员陈某某、黄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强迫多人长期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多人长期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阳某某不是其邀约来的,是跟随其来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是第一主犯,在本案中属于被雇佣的关系。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没有组织“月红”、“阿香”、“阿苹”卖淫;没有强迫妇女卖淫。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定性不准确,不应定为组织卖淫罪,应是协助组织卖淫罪;阳某某没有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刘某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2、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4、刘某某在怀化市看守所根据安排精心照看原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安荣,为防止罗安荣思想不通、自伤、自残、自杀,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稳定了罗安荣的情绪,使罗安荣能顺利接受审判,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前在广东省东莞嫖娼时与被告人阳某某相识并保持情人关系。2008年1月,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找到阳某某并邀约阳某某带吕某某到怀化市从事卖淫活动。同年2月,张某等三人到达怀化后,通过张某联系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附近开设康乐旅社(盘坤沐浴)的郝二妹,在谈妥每天每间房20元钱的房租后,阳某某予以协助安排吕某某在康乐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至2008年8月。2008年9月,张某见被告人刘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开设的旅社生意较好,在与刘某某谈妥每天每间房50元的房租后,阳某某予以协助将卖淫女安排至刘某某开设的地下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张某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先后纠集了林某某、任某某、“小敏”、“燕霞”、“方霞”、“阿丽”、“小英”七名卖淫女,阳某某予以协助先后带着这七名卖淫女以及吕某某共八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采取统一吃住、卖淫时跟随、统一管理嫖资等手段控制卖淫女。在卖淫结束后,卖淫女于晚上回到租住房后将所得嫖资交给阳某某,由张某统一记帐,除去开支外,所得赃款归张某、阳某某和卖淫女,其中,张某实得赃款7.5万余元,阳某某实得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阳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然长期为其提供卖淫场所。2009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旅社内将被告人张某、阳某某和正在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吕某某、林某某、任某某及嫖娼人员陈某某、黄某抓获。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女青年卖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刘某某妻子贾玉莲银行帐户上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在怀化市看守所,刘某某根据安排利用其懂医的便利条件照看原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安荣,做罗安荣的思想工作,使罗安荣能顺利接受审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09年10月26日21时30分左右,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群众报警称,在鹤城区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有人卖淫嫖娼,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卖淫嫖娼人员任某某、林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黄某及张某和阳某某当场抓获。2009年10月27日,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老板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明,“林某”、“阿丽”、“小林”都是她的称呼。2009年3月份,被男朋友“文子”等人带到怀化后交到张某手里,后来张某对她说她男朋友吸毒被抓了,要几万块钱赎金,要她卖淫挣钱赎人,于是她就到三角坪的地下室卖淫,当时还有一个叫“阿丽”和“月红”的人。5月,“阿丽”被公安送走了。后来河南的“阿兰(任某某)”来了,她们三人就由张某、阳某某带到地下室监视着卖淫,一般是早上8点左右到晚上22点下班。每天除了上班外,就被他们锁在出租房,出去时由张某跟着,每次卖淫时,张某要求她们不能与嫖客时间太长,也不能和嫖客多讲话,怕她们乱说话。卖淫所得的钱交给阳某某,由张某用一个黑皮笔记本记账。三角坪地下室的房子是每天50元。另证明,张某花7000元钱买的一个叫“小英”的女子跑后,张某要她和任某某、“月红”三人承担张某花费的费用。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被一个叫“五哥”的人从广东带至怀化卖淫,后被公安抓了被张某保了出来,从此以后就跟着张某和阳某某卖淫。去卖淫的时候有人看着,下班后就被锁在出租房里。卖淫一般是早上9点到下午4点半,晚上6点半到10点半。他们没有打过她,但骂过。2009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她刚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发生了性关系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证明,阳某某是她在广东省东莞认识的姐姐,她是通过阳某某认识张某的。2008年2月份左右,她和阳某某、张某来到怀化,通过张某联系,张某和阳某某就带她到三角坪酒厂路口对面的盘坤沐浴找到老板娘以每天20元钱租了X号房间,由她在房间里向某人卖淫,因为当时只有她一个人卖淫,有一段时间生病不能卖淫,阳某某自已就在X房间卖淫。2009年4月,阳某某和张某带着林某某、6月带着任某某到三角坪地下室卖淫。卖淫时,张某每天监视她,阳某某也和张某在一起。每次收取客人嫖资50元,钱是交给阳某某,由阳某某保管,阳某某负责日常开支。所得嫖资分3份,阳某某拿一份,张某拿一份,她和林某某、任某某拿一份。平时她们收工回到住的地方,阳某某和张某就把租住房的铁门反锁了,但没打骂过。

5、证人陈某某、黄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在怀化市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6、证人贾玉莲(系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她家买下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的一间地下室,里面有两个面积大约为60平米的大厅,还有30多间房间,每个房间大约10平方米左右。2008年4月,她家把地下室改为录像厅和旅社,地下室一直是她老公刘某某在打理,有时她也帮忙收门票,她每隔几天去银行存一次钱,存折里现在大约有40万元左右,里面有她的退休工资2万元,以及她儿子在长沙打工赚的2-3万元。

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7月份的时候,张某通过中介公司以每月350元租了他位于副食品批发城左三栋三单元顶楼两室一厅的房。张某租房后,经常有3-5人在房间住。他去地下室找张某收房租和水电费时看见张某和阳某某带起那些女孩在三角坪地下室卖淫。

8、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09年11月10日10时08分至11时43分,张某在公安民警的押解下,对其组织卖淫及租住房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证明,卖淫场所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旁一地下室和三角坪公交站旁盘坤沐浴。

10、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张某等人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X路副食品批发城左三栋四层顶楼的出租房进行了搜查,提取了记录有吕某某等人收入及支出款项的记事本等物品。在鹤城区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提取了刘某某用于记载开设地下旅社收入的记录本一本。

11、在张某和阳某某的租住房依法提取的记事本证明,2009年2月3日至10月25日,吕某某、“小敏”、“燕霞”、“方霞”、“阿丽”、林某某、任某某、“小英”等人所得收入共计x元的事实。经张某、阳某某当庭辩认系张某用于记帐的帐本。

12、依法提取的刘某某的记事本证明,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其开设地下旅社收取房租共计x元。经刘某某当庭辩认系其用于记帐的记帐本。

1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郝二妹在明知吕某某等人是从事卖淫活动人员的情况下,仍容留在其经营的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康乐旅社“盘坤沐浴”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14、户名为贾玉莲的定期存折账户明细表证明,该存折现金存取情况及共有现金人民币x.48元的事实。

15、收据证明,公安人员扣押并提取了贾玉莲银行帐户上40万元现金并已上交财政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怀化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看守所利用其懂医的便利条件照看原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安荣,做罗安荣的思想工作,稳定了罗安荣的情绪,使罗安荣能顺利接受审判的事实。

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四、五年前在广东省东莞认识阳某某并保持情人关系。2008年1月他再次到东莞去找阳某某时,发现阳某某带起一外号叫“月红”的人在卖淫,当时他要阳某某把“月红”带到怀化来卖淫,后他们到广东省阳某、中山呆了几天,后他再次跟阳某某说还是把“月红”带到怀化卖淫,阳某某同意后,他们三人于2008年1月15日左右来到了怀化。以前他就听说三角坪公交站附近康乐旅社可以开房让小姐卖淫,每天只要付20元房钱,于是第二天他就带着“月红”到康乐旅社卖淫,他每天都在康乐旅社里守起“月红”。后他们到副食品批发城租了一套房子住下来,他们带起“月红”在康乐旅社卖淫直到2008年9月份。后他发现怀化市三角坪酒厂路口旁边的地下室生意好些,就以50元开一间房和阳某某带起“月红”到三角坪酒厂路口旁边的地下室去卖淫。2008年10月左右,他找到一个以前在康乐旅社卖淫的叫“小敏”的女孩子,要她跟他一起到地下室去卖淫,“小敏”同意后,他就和阳某某每天带着“月红”和“小敏”到地下室开了两间房卖淫。2009年2月,他发现“小敏”患有梅毒后,就把她送走了。3月初,石门一个叫蒲成的人把“燕霞”和“方霞”交给他,他给了蒲成500元,然后把她俩带到地下室卖淫,过了两天,这两个人就跑了。又过了几天,阳某某在广东的一个朋友把一个叫“阿丽”的小姐送到怀化并介绍给他,他们就带“月红”和“阿丽”到地下室卖淫。到3月20几号的样子,林某某的男朋友把林某某带到怀化并通过朋友把林某某交给他,他付了2000元钱。然后,林某某的男朋友打电话给林某某骗她说其被抓了,需要钱,要林某某跟他去做小姐,林某某答应后他就带起林某某、“月红”、“阿丽”三人卖淫。5月初,派出所把“阿丽”带走后并将其遣返回老家。5月份,一个外号叫“五哥”的四川人和他老婆带任某某(阿兰)在三角坪酒厂路口的地下室卖淫,一天任某某被派出所带走了,“五哥”和其老婆就跑了。他把任某某保了出来后任某某就跟随他到地下室卖淫。9月份,一个叫“小英”的女孩被其男朋友骗到怀化后通过熟人介绍给他,他给了她男朋友3000元钱,后“小英”跟他到地下室卖淫10天左右。小姐卖淫所得的钱交给阳某某,他负责记帐,除去每天开支,剩下的由他和阳某某平分,除了开支大概赚了10万元左右,他分得6万多元,家里修房用了3万元,剩余的已经挥霍了,他还向某某某借了一万多元。他没有打过小姐,只是除了“月红”外的其他小姐不怎么听话,所以每天晚上都把出租房的门锁上。在怀化期间,他和阳某某先后组织了“月红”、“阿丽”、任某某、“小敏”、“燕霞”、“方霞”、“林某”、“小英”8名女青年卖淫。在康乐旅社带小姐开房卖淫时,老板是知道的。到三角坪酒厂地下室卖淫是从2008年9月开始的,房价是他和老板刘某某谈好的,每天每间房50元。刘某某知道他们是带小姐卖淫的鸡头。

19、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和张某是情人关系,2008年1月,她在广东省东莞和“月红”卖淫时,张某找到她说怀化卖淫好赚钱,要她带“月红”到怀化卖淫。2008年2月张某带她和“月红”一起到怀化,由张某负责联系卖淫地点和住房。2008年2月由张某联系好怀化市三角坪的盘坤沐浴X房间后就带“月红”在此卖淫,房租是20元/天,期间,有十多天,“月红”生病了,她就在X房间卖淫。后张某联系好怀化市三角坪酒厂路口旁边的地下室后,她和张某就先后带着“月红”、“小敏”、“燕霞”、“方霞”、“阿丽”、“阿林(林某某)”、“阿兰”、“小英”8名女青年卖淫,50元一次。除“月红”外,其他的小姐原就在三角坪一带卖淫,“小敏”、“燕霞”、“方霞”、“阿丽”、“小英”做的时间不长。小姐所得的钱,除去开支,一共分成三份,她、张某和小姐每人一份,她总共分得2万元左右,但被张某拿走了1.5万元。每天晚上11时许,她、张某和小姐回到住处后,小姐把当天所得的钱交给张某,钱由张某负责管理,张某把每人所得的钱记在一个黑色笔记本上,再记当天的开支,她负责洗衣、做饭、买菜、搞卫生。她们从没打过小姐。“阿兰”是张某从“五哥”手上接过来的,“阿林”是张某从别人手上花钱接过来的。除了卖淫外就将小姐关在房子里,为了防止她们逃跑,晚上睡觉时,也要将房门反锁。康乐旅社老板和三角坪路口地下室老板都知道她们租房子的用途是组织妇女卖淫。

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他花90万元买下怀化市三角坪酒厂路口城中办事处综合大楼的地下室,本来打算作为诊所使用,因没有办到相关证件,在2008年4月左右,就将地下室改为录像厅带旅社,大厅作录像厅,旅社每天每间房10元房租。旅社开起来以后,三角坪一带的卖淫女经常在旅社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刚开始并不知道她们是卖淫,为了赚取房租费,也就任某进行卖淫活动,他对卖淫女收取的房价要比普通人高些。从2008年4月至6月,每个卖淫女每天收取10元,2008年6月至10月,因为卖淫小姐多了,民工也愿意到那里玩,所以就在前厅搞了个录像厅,每人每次交2元钱,每个卖淫女每天收取20元。2008年10月至今,每个卖淫女每天收取50元。在旅社里的卖淫女是每天早上9点到晚上10点半卖淫,每个卖淫女都有鸡头控制。在旅社卖淫的有两伙人,一伙是聂家村的张某,一共是5人,其中3人是卖淫女,一伙是四川一个男的带一个卖淫女,另外还有10来个自己来卖淫的妇女。2008年8、9月份的时候,张某到地下室门口找到他说想要一个房间,意思就是想带一个卖淫女到旅社卖淫,说好每个房间每天20元后,张某就带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与张某一起的还有一个中年妇女。2008年4月至6月,每间房10元/天,共收房租6000元,6月至10月,每间房20元/天,共收房租4.5万元,10月至今,每间房50元/天,收取房租30万元左右,总共从卖淫女身上收取房租约31.5万元。钱都是他妻子贾玉莲存到建行的,存折由他妻子保管,房租用一本笔记本记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招募、容留等手段,先后纠集、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阳某某受张某的邀约带吕某某到怀化卖淫,并在张某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和指控张某、阳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指控不当,因为阳某某只是在张某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负责日常生活,有时随张某到卖淫场所监督卖淫女,且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同时,张某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手段一般,没有对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008年9月以前只有吕某某一人卖淫,9月以后,同时参与卖淫的卖淫女最多只有3人,且有几个卖淫女只参与卖淫几天就走了,先后累计只有8人参与卖淫,综观全案,不能认定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查扣其银行帐户上40万元并已上交财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阳某某不是其邀约来的,是跟随其来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张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张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卖淫女卖淫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且有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林某某、任某某陈某、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张某不是第一主犯,在本案中属于被雇佣的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找到阳某某时,首先提出要阳某某带吕某某到怀化卖淫的犯意,并利用其是怀化本地人的身份,知晓卖淫场所的情况,主动联系卖淫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卖淫,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其作用和地位明显大于阳某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月红”、“阿香”、“阿苹”卖淫的理由。经查,认定“月红”卖淫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林某某、任某某陈某相印证,足以认定,但起诉书指控其组织“阿香”、“阿苹”卖淫的事实,经查,“阿香”、“阿苹”是其外甥女,现有证据只是在公安机关查获的记事本上记载有该二人的名字,且阳某某、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并没有指认,阳某某在庭审时也予以否认,因此指控其组织控制该二人卖淫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该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阳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定性不准确,不应定为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阳某某没有强迫、胁迫妇女卖淫的行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查,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查扣其银行帐户上款项40万元并已上交财政等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能判处缓刑,该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酒厂路口地下室的旅社内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应属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3、刘某某在怀化市看守所根据安排精心照看原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安荣,为防止罗安荣思想不通、自伤、自残、自杀,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稳定了罗安荣的情绪,使罗安荣能顺利接受审判,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根据怀化市看守所利用其懂医学知识的便利条件安排其照看并做罗安荣思想工作,使罗安荣能顺利接受审判的事实属实,但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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