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
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相识恋爱。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郑某钧。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常无故离家出走。2007年10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家庭缺乏联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出离婚,请法院支持。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常住人中登记卡,用以证实原、被告生育情况。
证据三:证人谭某、郑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吵架、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双方分居生活二年等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郑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某甲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三份证据相结合,共同证实其主张。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未婚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6日在广州市生子郑某钧。婚生子郑某钧出生后,因小孩抚养一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相互争吵。小孩满月后,被告带子回到柏坊生活,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不安心在家抚养小孩,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2007年10月,双方曾到广州市白云区协议离婚,因户籍原因未成。同年10月23日,被告离家外出后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未负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又未能正确对待婚后矛盾、珍爱婚姻。被告唐某某不顾家庭利益,擅自离家,造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年多,故本院对原告郑某甲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抚养小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钧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郑某甲自愿负担。被告唐某某有探望婚生子郑某钧的权利,原告郑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郑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晓铁
代理审判员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