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前亭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用铁掀掀盗煤炭1183公斤,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时被民警发现,遂弃赃逃跑,缴获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徐州铁路X村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证人权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并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一次缴纳。)
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