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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舒某甲为以贩养吸,从2009年4月开始,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和脑复康在家中按1:1比例进行掺兑后,加工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邓某己、童某某、“夺厨”(在逃)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17日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己、“张三”到被告人舒某甲家购买毒品,被告人舒某甲贩卖给“张三”和邓某己海洛因小包子各1个,共得币130元。

2、2009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自家贩卖给吸毒人员童某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得币30元。

3、2009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自家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己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得币50元。

4、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舒某甲在自家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己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得币50元。邓某己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收缴。

5、2009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溆浦县X镇X村吸毒人员王某乙以40元钱在被告人舒某甲家向舒某甲购得1个海洛因包子后,在舒某将所购毒品分成两份,并以注射方式吸食了其中一份,将另一份随身携带回家。途中在遇到吸毒人员“夺厨”、舒某丙后,王某乙并受“夺厨”邀约随其一起前往金沙坪村购买毒品,一行人又在金沙坪村林家坡院子遇到吸毒人员童某某。经“夺厨”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舒某甲在金沙坪村X巷子内贩卖给“夺厨”毒品海洛因包子3个,得币120元。当“夺厨”、王某乙、童某某、舒某丙等人在林家坡一废弃牛栏处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乙身上携带的海洛因包子也被公安人员查获。之后,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舒某甲家将其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查获的物证及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舒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舒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贩毒次数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7月17日至27日,邓某己先后三次在上诉人舒某甲手里购买海洛因毒品4小包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邓某己对12张免冠的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舒某甲)就是向邓某己贩卖毒品的“满伢”。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6日上午,童某某以30元钱向上诉人舒某甲购买过1小包海洛因。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上午,王某乙向上诉人舒某甲购买了1个海洛因小包子后,又陪同“夺厨”等人在金沙坪村林家坡院子向上诉人舒某甲购买了3个海洛因包子。

4、证人舒某丙证言证明,吸毒人员王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上午在金沙坪村向舒某甲购买了海洛因。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舒某甲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海洛因毒品疑似物以及其用于毒品贩卖的手机、天平秤等物品,并分别从邓某己、王某乙身上各查获1个海洛因毒品疑似物小包子。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明,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该3个毒品疑似物小包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6、尿样检测报告结论证明,上诉人舒某甲归案时的毒品尿检呈阳性反应。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并经上诉人舒某甲辨认属实,证明舒某甲贩毒现场的相关情况。

8、上诉人舒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认的贩毒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均相互吻合、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舒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贩毒次数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舒某甲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包子的事实自己多次做过供述,其细节内容与证人邓某己、童某某、王某戊证言等证据能吻合、印证,且该行为已属于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舒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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