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2月4日,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48岁,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以上六名被告人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岛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郑刑二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广场摆地摊时因摊位问题与卖影碟的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即打电话喊人过来。赵某某见状,给其外甥沈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沈某某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王某某等先期赶到二七广场。经赵某某指认,沈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赵某某劝开。后被告人岛某某、刘某、姚某某等赶到二七广场,见双方相安无事,岛某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便在二七广场一花坛边聊天。后张某某所喊的人来到二七广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某扎伤,后与赵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沈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岛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对案发当天晚上20时左右,其在郑州市二七广场因争摊位叫其外甥沈某某叫人过来并和被害方引发打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关内容一致,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
2、被告人岛某某供述,其在帮助沈某某打架过程中,其持匕首捅了一穿花格衬衣男子左胸一刀。其供述中有关双方互殴的情节有被告人刘某、沈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印证。
3、证人张某甲(被害人之父)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来现场,发现其儿子张某某被打后与被告方理论,后发现其儿子倒在地上,一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右手拿着凶器跑了。上述证言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印证。
4、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岛某某供述并指认的藏匿地点提取跳刀一把,经鉴定刀上的血迹为张某某所留。
5、法医鉴定证明: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锁骨下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被告人岛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7、另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相关证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岛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朱东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东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六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对原审被告人岛某某定性不准,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其虽到打架现场,但没参与打架,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等具体情况,原判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案发后,岛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依据、标准,依法确定的数额适当。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案系由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姚某某有伤害他人的犯意,作为本案的共犯,虽然其未对被害人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但其到现场后亦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从犯并处以相应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岛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刘某、王某某、上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代理审判员闫顺利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