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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特别授权),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X-X号。

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刘某,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赵某某,洛阳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自行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杜某乘坐的由雷中会驾驶的豫C-x号大型客车在鲁山县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700m处(鲁山县X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人原告杜某致伤,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并最终做了左下肢截肢手术,造成原告终身痛苦。虽安装了假肢,但仍需定期更换。豫C-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座位险等保险。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雷中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元、误某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假肢费用x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装配食宿费及陪护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中的x元,其余款项放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被告刘某为实际所有人,并与公司签订有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被告刘某独立营运,自负盈亏,双方无实际雇佣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是乘车人,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的对象,保险合同也无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8日21时50分,原告杜某乘坐的由雷中会驾驶的豫C-x号大型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挂靠在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名下,雷中会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700m处(鲁山县X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中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x.88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异位明显。先后两次手术,自左下肢大腿中段截肢。被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在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赔偿限额为每座30万元)等保险;二、原告杜某有3个被扶养人,分别是父亲杜某拴(1935年生)、母亲王娇(1944年生)、儿子杜某铭(2005年生)。原告杜某共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某作为乘车人,在豫C—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被截肢已成不争之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雷中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与雷中会之间实际雇佣关系及被告刘某与被告洛阳二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本应由被告刘某以全责进行赔偿。但鉴于被告刘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某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杜某的损害后果应先由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进行赔付。民事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及案件实际,并以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为限,予以合理确定。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x.88元;误某,按2008年12月8日受伤至定残日2010年11月9日的前一天,共计700天,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计算,为9218.81元(700天×4806.95元/年÷365天);护理费,按住院35天,考虑原告的伤情,2人护理,等同误某计算标准,计算为921.88元(35天×2人×4806.95元/年÷365天),但按原告诉请为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按住院35天,每天10元,计算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五级伤残,计算为x.34元(4806.95元/年×20年×60%),按原告诉请为x元;假肢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出具的《关于杜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单价为x元,理论使用寿命为3年,计算20年,为x元(x元/个×20年÷3年/个),按照原告诉请为x元;假肢维修费用及装配期间的食宿及陪护费用,根据优邦公司出具的“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6%,装配训练期为25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证明,分别为x元(x元×6%×20年)、9000元(25天×30元/人/天×2人×6次),但按原告诉请,应分别为x元及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杜某拴按5年,母亲王娇按13年,儿子杜某铭按12年,共计30年,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3元(3388.47元/年×30年×60%÷2人),但按原告诉请为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五级伤残的实际,定会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为x.69元,但原告仅诉请总额x元(余额自愿放弃),且座位险的每座赔偿限额也是x元,因此被告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的x元损失额进行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及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刘某及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朱某正

审判员李凌云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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