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日释放,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高堂派出所抓获,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伙同魏任信、王某(均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电某、开灯、毒狗药),乘坐一个叫“肖”的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刘XX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盗窃绵羊一只,后销给镇X村李天朋(已判刑),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价值1105元。
2、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吕某伙同魏任信、王某(均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电某、开灯、毒狗药),乘坐疤脸司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村吴XX家,用毒狗药将狗毒死后,挖墙入院,盗窃耕牛两头,后销给镇X村魏中仵(已判刑),脏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耕牛总价值8000元。
以上,被告人吕某共参与盗窃两次,涉案总价值9105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吕某伙同魏任信、王某(均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电某、开灯、毒狗药),乘坐一个叫“肖”的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刘XX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方法,盗窃绵羊一只,后销给镇X村李天朋(已判刑),赃款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价值1105元。
2、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吕某伙同魏任信、王某(均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电某、开灯、毒狗药),乘坐疤脸司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村吴XX家,用毒狗药将狗毒死后,挖墙入院,盗窃耕牛两头,后销给镇X村魏中仵(已判刑),脏款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耕牛总价值8000元。
以上,被告人吕某共参与盗窃两次,涉案总价值910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供述、同案犯魏仁信、王某、李天朋供述,失主刘XX、魏XX陈述,证人吕某萍、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刘某某、桑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所犯新罪应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犯罪所得9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