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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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9月20日被送往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0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郑州监狱立案侦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2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7日被送往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0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郑州监狱立案侦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2月4日被送往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2006年5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郑州监狱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服刑期满,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7日凌晨1时,河南省郑州监狱第八监区值班罪犯即被告人李某甲和罪犯安某某到该监区X组监舍值班,负责监护八名精神疾病罪犯。凌晨6时左右,八名被监护的精神疾病犯起床,上厕所、打扫卫生完毕,被安某到靠监舍东墙边蹲下。6时9分,李某甲在监护组门口内侧抽烟,蹲在中间的罪犯即被害人耿某某起身向李某甲要烟吸,李某甲不给,并将耿某某往原来蹲的位置上推,这时耿某某突然抬手照李某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甲被打后边骂边用拳头和手掌打耿某某面部几下,李某甲打着时喊到“拉住他”,蹲在耿某某两侧的精神病犯即被告人田某某、周某某分别在左右各拉着耿某某的一只胳膊,把耿某某摁蹲在原来位置,李某甲又照耿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照耿某某头部、身上跺了几脚,田某某、周某某也分别朝耿某某的腿上踢了几下。因李某甲在殴打耿某某时把棉拖鞋踢掉,就回到走廊东头其居住的监舍换鞋。期间,罪犯杨某某(另案处理)进入监护组监舍,看到耿某某被田某某、周某某摁蹲在东墙边,就拿起床上的旧塑料苍蝇拍,照耿某某的脸部左右打了三、四下。李某甲换过鞋后,直接进入八监区锡箔纸加工监舍,将该监舍东北角放置的木质工作台的横撑用脚跺断,将其中较长一部分拿出该监舍后进入监护组监舍,看见耿某某仍被田某某和周某某摁着胳膊蹲在原来位置,即手持木棍朝耿某某的头后部打了三、四下,又朝其右面腮、右耳处连打四、五下,边打边骂“你还敢打我”。打后,耿某某栽倒在地,李某甲让田某某和周某某把耿某某额头和地面的血迹擦了擦,并让精神病罪犯赵某乙打扫地上掉落的木屑和打人用的木棍,拿出去倒进卫生间的垃圾桶里。然后李某甲用手摸了摸了耿某某的鼻子,发现没了气息,就急忙走出监护组监舍向监区积委会值班罪犯报告,谎称耿某某犯病晕倒。耿某某先后被送往监狱医院和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耿某某系头面部外伤造成延脑、小脑处挫伤及血肿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与被害人耿某某的父母耿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丙一次性赔偿耿某某、王某某各项费用13万元人民币,耿某某、王某某撤回对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安某某、朱某某、赵某乙、李某丙、路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赵某丁、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凶器,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与供认,且其供述和上述证据相印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十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九年二个月零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九年六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上诉称,没有拉被害人耿某某、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上诉称“没有拉耿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拉住耿某某,并殴打耿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均予供认;证人安某某、朱某某、赵某乙、李某丙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二上诉人系从犯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对其已减轻处罚,二上诉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并罚决定刑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所犯新罪的定罪量刑部分,驳回上诉人田某某、周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并罚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未执行的余刑十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闫顺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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