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回族,初中毕业,住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弟XX,男,汉族,大专毕业。
原告李XX诉被告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弟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弟XX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2005年7月5日在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弟怡彤。生下儿子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不闻不问,与儿子没有见过几次面,平时由我一人抚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平时长期不在家,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淡漠。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空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弟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证人证言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子弟怡彤,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弟怡彤。原告称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生一男孩弟怡彤跟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弟XX离婚。
二、婚后生一男孩弟怡彤,跟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
三、被告弟XX每月给付原告李XX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十八周岁,共计x元(14年)。于2010年3月底给付x元,下余部分于2010年年底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