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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晚20时50分,被告人向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东向某行驶至光明路X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光明路自西向某行驶的南召县X镇居民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向某某及谢×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谢×的损伤系重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谢×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谢×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李××、向××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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