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周至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刑五年;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因吸毒被周至县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3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6日移交洋县公安局,同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邢某伙同肖耀武(已判刑)合谋到洋县盗窃摩托车。当晚7时许,二人前往洋县X镇新世纪商厦后面院内,由邢某望风,肖耀武行窃,盗得王某庆停放在此的价值3640元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当晚二人驾驶被盗摩托车行至洋县X镇X街,又盗走陈玉成价值3312元的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邢某同肖耀武驾驶所盗窃两辆摩托车前往周至县途中,于次日凌晨2时许,肖耀武被周至县公安局板房子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邢某弃车逃离。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庆、刘阳(陈玉成之妻)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同案人肖耀武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周至县价格鉴定中【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失主王某庆、陈玉成领条,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至县人民法院(199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年籍证明,被告人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盗窃财物价值6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伙同肖耀武共同盗窃作案,其二人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二辆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睿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