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2年3月出生,系石河子总场良种场6连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33年7月出生,汉族,系石河子总场良种连工人(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石河子总场良种场6连工人,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俊明,石河子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7年7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本连X号地南侧赶牛回家,被告的一头牛过来跟着我的牛,我回过头去拦牛,被告的牛冲上来将我顶倒并踏伤。被告对其饲养的牛不尽管理之责,致身体受伤,其应当赔偿我住院费5679.91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061元,总计(略).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1997年7月17日早晨,我将我的一头黑白花奶牛赶到X号地南缘一水渠旁自行吃草,我在地里干活,上午11时许,我欲将我的牛往回赶,行至距西头约100米处时,我听见有人叫喊,但未听清叫喊的内容。到了渠西头,我看见原告弯腰站在那里,并称我的牛踏伤了他,我信以为真,赶紧找来一辆毛驴车,将原告送到本连卫生所。现我认为原告受伤的现场有原告自己的两头奶牛和我的一头奶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我的牛踏伤了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其连队X号地南侧放牛欲赶牛回家,被告自行放着一头黑白花奶牛跟着原告的牛走来(被告早晨将该牛赶到X号地里自行吃草,就自己干活去了),原告欲去拦被告的牛,被告的黑白花奶牛冲上来将原告顶倒并踏伤,原告大声叫喊,被告赶紧跑到案发现场,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其家的牛踏伤了自己,被告即找一辆毛驴车将原告送到连队卫生所,后又与原告之子将原告送到石总场医院。1997年8月3日,(略)治安员祝××在调解此纠纷无果的情况下,写了一份“事情发生经过”主要内容为孙某的牛冲上来将马某甲踏伤,双方当事人均看了该事情经过并签字认可。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马某甲被牛踏伤胸腹部,致右4.9肋及左7.8肋骨多发生骨折,两侧血气胸,血胸并腹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符合十级评残条件。原告伤后先生在石河子总场医院住院三天,在石河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5679.91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二审期间伤情检查治疗费105.60元,交通费用704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马某萍、马某荣两人进行护理,马某萍月工资为800元,马某荣月工资为500元。
另查:原告马某甲退休后饲养奶牛,每天收入约1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字认可的(略)治安员书写的“事情经过”,有关票据、工资证明、法医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证人武平先、何风春当庭证实被告孙某的奶牛有顶人的毛病。
原审认为:被告未尽管理之责,其饲养的奶牛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关于不是他饲养的奶牛顶,踏伤原告的辩解,根据当庭查实的情况,当时现场只有原告的两头牛和被告的一头牛,原告受伤后,第一个赶到现场的是被告,当原告告知是被告的牛将其踏伤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保护现场,事隔半月,(略)治安员在调解此纠纷时,写了“事情发生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同时原告的伤还有出院证,法医鉴定可予以佐证,两位证人也证实被告的牛有顶人的毛病。现有证据可认定系被告饲养的牛致伤了原告,被告的辩称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被告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用及营养费用应依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情况予以酌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用,原告虽然已退休在家,但其受伤前在家从事家庭副业,有固定的收入,其受伤后不能从事副业生产,减少了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用5785.51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总计6015.51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天×17元)。
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
四、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护理费650元(400元+250元)。
五、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290元。
六、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300元×6月)。
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以上各项总计(略).51元,被告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
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17元,上诉费1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两项合计2151元,被告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马某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在其连队X号地南侧放牛欲赶牛回家,上诉人不在场放着的一头黑白花奶牛跟着被上诉人的牛走来,被上诉人拦上诉人的牛不让此牛跟着走,被该牛顶倒并踏伤。被上诉人大声喊叫,上诉人赶紧跑到案发现场,被上诉人告知是上诉人的牛踏伤了自己,上诉人即找一辆毛驴车将被上诉人送到本连卫生所,后又与被上诉人之子将被上诉人送到石总场医院。1997年8月3日,(略)治安员在调解此纠纷时,双方就事实经过无异议。被上诉人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符合10级评残条件。被上诉人为此要求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略)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孙某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合计8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牛奶款1600元,实际给付被上诉人64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已当庭给付)。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434元(均已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秀英
审判员刘宁之
审判员陈宏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