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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0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至2008年4月30日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拒还。被告吴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08年5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经住在商贸城的吴某燕介绍向原告借款,但只借x元,5000元是利息,写借条时把本金及利息共x元都写上,因此,其实借款是x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某在事前及事后并没有与本人商量,本人根本不知道这回事。被告吴某某长期参加赌博,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不用于家庭周转,其向原告借款属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1日,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住在商贸城的吴某燕介绍,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正,2008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3日,本院以被告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现其在广西区女子监狱服刑。捕前被告吴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在合山市广播电视局住宿区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主张其只借款x元,因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提出该债务其不知情,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债务应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为赌资的主张。因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由被告吴某某与蒋某某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蒋某某应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08年5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蒋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洪平

审判员侯永魁

审判员零春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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