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得来四,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X乡X村大庄一社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日以京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得来四于2010年9月10日1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马某仓拉面馆员工宿舍内,乘无人之机,盗窃千足金黄某项链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887元,现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得来四的供述,失主马某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珠宝销售票据,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得来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马某得来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得来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得来四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得来四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得来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得来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