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乡寺后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陕县X乡寺后煤矿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经河南省银行业监督管理局批准,改制组建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X乡寺后煤矿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X乡寺后煤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X乡寺后煤矿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X乡寺后煤矿各负担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杨凯民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