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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19号段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段某甲的上诉材料及讯问了段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从邓辉雄处得到两支自制土铳,后一直将这两支土铳藏匿于自己在新区X街的租住房内。2008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和邓辉雄等人在新区“自由空间”歌舞厅内玩,邓辉雄趁女青年刘雅某不清醒时将其带至新区“后花园”宾馆一客房欲行不轨,后因刘雅某醒来便作罢。刘雅某随即喊了几名朋友在“自由空间”歌舞厅门口欲找邓辉雄等人麻烦。被告人段某甲见状立即打电话给段某丙,指使段某丙从其租住房内将两支土铳取来后,被告人段某甲手持一支土铳威胁对方,对方见枪即逃走。2008年5月,被告人段某甲在新区X路另租了一套房子,并将该土铳藏匿在该房。2008年6月3日,这两支土铳在该房内被(略)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两支土铳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段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只持有一支枪支,不属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段某甲从邓辉雄(在逃)处得到两支自制土铳后,段某甲将该两支土铳藏匿于自己在(略)新区X街的租住房内。同年3月15日23时许,段某甲和邓辉雄等人在(略)新区“自由空间”歌舞厅内玩时,邓辉雄趁女青年刘雅某喝醉酒不清醒时,将刘雅某带至(略)新区“后花园”宾馆一客房,正当邓辉雄欲行不轨,刘雅某醒来未得逞。后刘雅某喊来几名朋友一起到“自由空间”歌舞厅门口欲找邓辉雄等人麻烦。段某甲见状即打电话给段某达,指使段某丙从其租住房内拿来两支土铳,段某甲从段某丙手中接过土铳威胁对方,对方见段某甲手中拿有枪即逃走。同年5月,段某甲在(略)新区X路另租了一套房子,并将该两支土铳藏匿该租住房内。同年6月3日,段某甲藏匿于租住房内的两支土铳被(略)公安局民警查获收缴。经鉴定,该两支土铳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甲等人租住他家二楼,租期到后,他到二楼找姓段某退房时,见房内有7-8人,姓段某不在,他要这些年轻人搬出去,这些人不肯。后他叫来公安机关的民警处理,公安民警在房子里搜出3支土铳及一些刀。

(2)证有刘雅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5日19时许,她与同学一起来到“自由空间”歌厅的一个包厢里玩时,邓辉雄亦在。当时,包厢里有十余人,其中一部分人在唱歌,一部分人在喝酒。玩了一会,又来了些人,后来的人中有一人带了K粉进来,她搞了一点后,就不清白了,等她醒来时,发现自己在新区“后花园”宾馆的一客房里的床上,并见二个男的正关门离开该房间。她即穿好衣、裤,并打电话喊来朋友一起到“自由空间”歌厅里找邓辉雄等人的麻烦,与邓辉雄一起的段某甲见状即打电话给段某丙,指使段某丙从其租房内拿来两支土铳,段某甲手持土铳威胁他们,他们见对方有枪便逃走了。

(3)证人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段某甲在新区X路租了一套房子,并将土铳藏匿在该房;2008年6月3日,土铳在该房内被(略)公安局民警查获收缴。

(4)(略)公安局阳安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物品照片和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证明:2008年6月3日,(略)公安局阳安派出所民警在段某甲租房内查获两支短土铳,一支长土铳;经鉴定,两支短土铳和一支长土铳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性能正常,有杀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5)指认笔录证明:(略)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段某甲租住房内缴获土铳三把,经段某甲仔细辩认,指出两把短铳说其曾经与同案人持该两把短铳对他人进行过威胁。

(6)辨认笔录证明:(略)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民警将11张免冠照片,编成1-X号(其中有段某甲的照片在内,为X号),经刘雅某辨认,指出X号(即段某甲)照片上的人是2008年3月15日晚23时许持枪威胁他们的人。

(7)抓获经过证明:(略)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略)电力宾馆门口将上诉人段某甲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段某甲出生于1987年10月17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上诉人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邓辉雄拿来两支土铳问他要不要,他看后,将该两支土铳藏匿于自己在新区X街的租住房内。同年3月15日晚,他与邓辉雄等人在新区“自由空间”歌厅内玩,邓辉雄趁女青年刘雅某醉酒不清醒时,将刘雅某带至新区“后花园”宾馆一客房欲行不轨,因刘雅某醒来未得逞。当晚11时许,刘雅某喊来很多人找邓辉雄的麻烦,他见状即打电话指使段某达从他租房内拿来土铳,他从段某上接过土铳威胁对方,对方见他们有枪即逃走了。后他在新区X路另租一房住时,又将土铳转藏于该租房内。同年6月3日,他藏于租房内的两支土铳被公安机关的干警查获收缴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只持有一支枪支,不属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段某甲从邓辉雄处得到两支土铳后,将该两支土铳藏于自己的租住房内,后被公安干警查获收缴。该事实有段某甲自己的供述证明,还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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