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鹰翔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鹰翔服务中心电镀厂。
负责人程某某,厂长。
上诉人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鹰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鹰翔服务中心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服务中心于2006年8月6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务中心不承担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及撤销安劳裁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原告清算组于2006年6月9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于某某要求返还垫付的养老统筹金3718.6元的请求。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做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服务中心、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牛瑞芬、刘艳忠、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华、王某军、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电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自行车厂三车间职工,1994年9月与自行车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8年12月7日,自行车厂与电镀厂签订了《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将自行车厂三车间租赁给服务中心下属单位电镀厂,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赁费为x元,职工统筹金每月每人87.6元,每月月底结清,如不交纳,工厂不再负担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1999年12月,双方又续签了三年的租赁承包协议,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职工统筹金每人每月84元,由租赁承包单位负责交纳。服务中心于1997年4月成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由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隶属该公司管理,终止营业时,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负责清理。1997年6月16日,服务中心投资成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电镀厂,电镀厂经营期间经济责任由服务中心承担。2002年12月19日,电镀厂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2007年3月22日,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在电镀厂承包经营期间,于某某在电镀厂承包的三车间工作,未与电镀厂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电镀厂发放。1997年,服务中心聘任原自行车厂三车间的程某某为电镀厂厂长,仍留用原三车间大部分工人,电镀厂盈利除上交自行车厂租赁费外,其余均作为工资和年终红利发放给了工人。1999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电镀厂累计扣除于某某工资3718.6元,做为于某某的统筹金上缴自行车厂。2003年,自行车厂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某,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服务中心未进入破产程某。2006年4月4日,清算组向于某某出具了共收到三车间交来统筹金总额为x.48元的书面说明一份。于某某与清算组、服务中心协商返还被扣除的工资,双方产生纠纷,于某某申诉至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服务中心退还于某某养老保险金,清算组负连带责任。清算组、服务中心不服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于某某与自行车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电镀厂工作期间,并未与自行车厂解除劳动合同,故自行车厂仍应作为于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行车厂为于某某缴纳的社保统筹金系于某某被扣除的工资部分,故自行车厂应返还于某某以工资垫交的单位应缴纳的社保统筹金部分。自行车厂现已进入破产程某,并成立了清算组,故返还责任由清算组承担。至于某算组称是电镀厂实际扣除的工人工资,与己无关,应由服务中心负责解决,因电镀厂未与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于某某与自行车厂也未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手续并未转移给电镀厂,故电镀厂并不负有缴纳统筹金的法定义务,自行车厂与电镀厂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于某某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自行车厂按法律规定为工人缴纳社保统筹金的法定义务。电镀厂扣除工人工资上交自行车厂的行为应属于某行车厂与电镀厂之间的合同纠纷,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案处理。至于某某某要求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某算组称于某某申诉超过仲裁时效,因服务中心提交的三车间申请退还统筹金报告及于某某提交的清算组X年4月4日收取统筹金总额证明等证据均可证明于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清算组该项辩称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返还于某某垫交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统筹金3718.6元;二、驳回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鹰翔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负担5元,于某某负担5元。
上诉人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电镀厂是于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我方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也没有让于某某垫付社保统筹金3718.6元,所以不应返还;2、本案是群体性案件,不属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清算组应返还我3718.6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电镀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安阳市自行车厂(后变更为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以下简称自行车厂)与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自行车厂作为于某某的用工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于某某交纳社保统筹金。因1999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应由自行车厂为于某某交纳的3718.6元社保统筹金,已从于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并交给自行车厂,故自行车厂应返还于某某该3718.6元。自行车厂已于2003年经本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应由清算组承担。本案属于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与自行车厂发生的纠纷,且已经过劳动仲裁,属于某院受案范围。清算组关于某应返还于某某3718.6元及本案不属于某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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