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汪伟红,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周红彬,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被告人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5.2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汪伟红、周红彬,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火龙镇X村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华某某用鞋将朱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华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3094.05元、住院8天的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x.05元。
被告人华某某辩称:没有打朱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朱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人高XX、王X证言内容相矛盾,不足采信;被害人的耳膜穿孔符合陈旧伤特征,与被告人无关。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水玲举着鞋朝我头上打,我抬起右胳膊挡,她照我头的右半部,右耳一带打了两下,朝我右肩打了几下。我用左手抓住她的鞋,她猛一拽,把我拽倒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2、证人证言
(1)高XX证明:2009年10月17日上午10点,我和王X在崔XX父亲的经销店门前,我看见水玲和朱某某吵架。水玲脱下高跟鞋,照朱某某的头上打,朱某某倒地了。
(2)王X证言:2009年10月17日上午,我和高XX在崔XX父亲的经销店门前,我看见朱某某和水玲在吵架,水玲从电动车上下来和朱某某打到一起,水玲脱下高跟鞋就照朱某某头上打,朱某某倒地了。
(3)崔XX证言:2009年10月17日上午,我在我家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我从家中出来,看到朱某某、水玲厮打在一起,我快到跟前时,朱某某倒地了。当时有朱某某和水玲、水玲的女儿、张妮在场。张妮是水玲的嫂子,打架是在朱某某家门口。
(4)崔XX证言:我妈(华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从朱某某家门口过,朱某某看见我妈就骂我妈,我妈也骂她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
(5)朱XX证言:我看见水玲和朱某某互相厮打。我走到跟前时,水玲都骑着电车带着她女儿正北走了,朱某某在地上躺着。
(6)崔XX证言:证明母亲被华某某打伤后,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7)证人崔XX的证言:我给崔XX打的电话,说他母亲被人打伤。是俺村的崔XX给我打电话说的,
3、书证、物证。(1)华某某的户籍证明。(2)现场平面草图。
4、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送检材料:(1)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另载明:耳镜检查,右耳外耳道无异常,鼓膜紧张部下部有约3×2cm的不规则形穿孔,边缘出血不明显,左耳未见异常。该鉴定书认定朱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者右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表现,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右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
5、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记载:2009年10月24日,我局出具的朱某某(女,61岁)伤情鉴定,鉴定书编号X号。在打印时出现两处错误。(1)在送检材料处,将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误打为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在检验部分:误将鼓膜紧张部下部有约3×2mm的不规则穿孔,打印成鼓膜紧张部下部有约3×2cm的不规则穿孔。以上两处错误系打印后核对不细造成。
6、被告人华某某供述:我和朱某某吵架了,但没有和她打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花费凭证计款2165.05元。2、鉴定支出费用凭证计款929元。
庭审中,被告人华某某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水玲被抓我没给公安上做过证言,什么也不知道,王晓。”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异议认为:我没有打朱某某,只是发生争吵了,当时高XX、王X、朱XX、崔XX、崔XX均不在场,这些人所说的证言属伪证;崔XX在场,但他作出的我与朱某某撕打的证明不实;鉴定结论符合陈旧伤特征,与我无关。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殴打造成的,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
公诉人对华某某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华某某无取证资格。公诉机关针对华某某出示的王X证言,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王X的补充调查笔录,王X称:华某某被释放以后,到我家找我,让我按她说的写一句话,并说只要我写了,这个案件就与我无关了。一方面,碍于乡亲之间的脸面,另一方面,烦她纠缠,因此,我就照她说的写了一句话。王X另证明,以前给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出示的华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平面草图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华某某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理由一是认为本人没有殴打朱某某。二是认为朱某某的伤情属陈旧伤。但通过对其它证据的分析,华某某殴打朱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某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受伤两个小时后,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出了耳膜穿孔的诊断,故华某某关于朱某某的伤情属陈旧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结论与笔误证明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华某某出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对王晓的补充调查笔录相矛盾,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火龙镇X村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华某某用鞋将朱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某右耳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朱某某支付医疗费2165.05元,另支付鉴定费用9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某应当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25.25元,包括医疗费2165.05元、误工费10.7元×8天=85.6元、护理费10.7元×8天×1人=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8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鉴定费929元、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525.25元(包括医疗费1765.05元、误工费85.6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329元、交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刘伯强
审判员:连耀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