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_U全,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_U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建筑工程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冉_U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了询问,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冉_U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_U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某系綦江火花冲件汽修厂的负责人,因綦江县X路拓宽建设,原綦江火花冲件汽修厂厂房拆除后退八米集资改扩建营业和职工住宅用房,綦江火花冲件汽修厂坐落在綦江县X村路X号,该厂的负三层系綦江火花冲件汽修厂所有。冉_U全于2007年9月从谢强处购买綦江县X村路X号负二层住房居住至今。从冉_U全住房(原卫生间)的右侧确安装有一根排污管供冉_U全使用,该管有缺口污水从此处流出,侵害了余某某的居住环境,造成了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冉_U全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邻里关系。冉_U全所住房屋用于排污的塑料水管是其专用,因此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因安装使用塑料管损坏,污水横流,给余某某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余某某要求主张的房租损失及交通费的具体损失不明,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余某某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_U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已损坏用于排污的塑料水管进行更换;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_U全负担。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_U全赔偿上诉人余某某三年的房屋损失,每月150元,共计54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冉_U全赔偿上诉人余某某交通费400元;4、拆除被上诉人冉_U全在承重墙上所开的门窗,拆除被上诉人冉_U全非法改建的卫生间及塑料管道,恢复原状,确保房屋质量及安全;5、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冉_U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冉_U全非法改建新山村X号附二层的房屋结构,致使房屋内污水横流,造成余某某无法出租该房屋,其损失应当由冉_U全赔偿。2、余某某多次前往该房屋处,欲就此事与冉_U全协商,但都未能找到冉_U全,致使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应由冉_U全予以赔偿。
冉_U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綦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回执;2、余某某对新村路X号附一、二、三层情况所拍摄的照片及綦江县X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3、新村路X号附一、二、三层的结构图;4、车票16张,共400元;5、租房协议书1份;6、车票5张、发票1张、收据2张,共118元。余某某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冉_U全非法改建房屋结构,导致余某某的房屋内部受到污染,致使其无法出租该房屋的事实。冉_U全对证据2、3中描述的客观情况表示认可,但不认为冉_U全有侵犯余某某权益的行为;对其它证据则认为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冉_U全有侵犯余某某权益的行为。冉_U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拟证明冉_U全已更换了用于排污的塑料管道,但余某某的房屋内仍存在污水横流的情况,说明造成余某某房屋渗漏的真正原因是整栋楼的主水管道破裂,而不是冉_U全房屋内的分支管道的裂缝口所致。余某某认为冉_U全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冉_U全已更换了排污管道及造成余某某房屋渗漏的原因不是因为冉_U全更改了房屋结构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余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1,客观反映了余某某所有的房屋被污水污染的情况,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举示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污染是因为冉_U全的行为所致。对于余某某举示的证据2,虽有綦江县X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证明“情况属实”,但写明冉_U全侵害余某某权益的说明与綦江县X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且余某某对新村路X号附一、二、三层情况所拍摄的6张照片也反映不出冉_U全存在侵害余某某权益的行为,对余某某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某某举示的证据3,同样不能证明冉_U全有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对其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某某举示的证据4,本应由余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余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某某举示的证据5,只能证明余某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事实,无法证明因余某某的房屋受到污染他人不愿承租,以致造成余某某房屋未能出租的经济损失,且这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余某某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余某某举示的证据6,系余某某为证实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请而举示的证据,对其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冉_U全举示的2张照片,经查看现场,照片中所拍摄的管道确是冉_U全已更换的卫生间的排污管道,对冉_U全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余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冉_U全非法改建房屋造成其房屋不能出租的经济损失及产生的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上诉人余某某在一审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不予主张并无不当;且在一审诉讼中余某某诉请由冉_U全承担侵权损失1650元、交通费200元,在二审诉讼中余某某将请求变更为侵权损失5400元、交通费400元,对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增加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某请求拆除被上诉人冉_U全在承重墙上所开的门窗,拆除被上诉人冉_U全非法改建的卫生间及塑料管道,由于上诉人余某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余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一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