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男,35岁。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唐某与嘉禾县拖拉机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嘉禾县X镇的拖拉机站内的厂房及空坪出租给唐某作铸造厂使用,每年租金3900元,租赁期限从2003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共计6年。2005年12月3日,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唐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唐某将厂内所有设备和材料作价x元整体转让给李某甲、唐某某,并经过嘉禾县拖拉机站同意,唐某原与嘉禾县拖拉机站签订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甲、唐某某享有和履行。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唐某某在此站内办厂,并向拖拉机站交纳一年的租金3900元。2006年8月14日,嘉禾县拖拉机站经主管部门嘉禾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及嘉禾县次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嘉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该站的土地和附属物以x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上诉人雷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拖拉机站出租给被上诉人李某甲办厂的合同期限到2009年8月28日止,应由拖拉机站负责召集承租方和雷某某办好租赁协议移交工作。2006年11月,被上诉人李某甲将拖拉机站内的原有设备搬迁到嘉禾县X镇开办的厂内。2007年3月,上诉人雷某某将该站租赁给第三人肖某某办厂。为此,李某甲、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其与原拖拉机站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雷某某和嘉禾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原拖拉机站的主管部门)赔偿损失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雷某某和嘉禾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雷某某赔偿李某甲、唐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二、解除李某甲、唐某某与原嘉禾县拖拉机站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三、驳回李某甲、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李某甲支付现金4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订时支付(已支付);
二、租赁场地内所欠水电费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李某甲无关,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被上诉人唐某某、李某甲支付水电费及租金;
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罗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