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老X、闫某含、夏某明),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锋、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闫某某预谋后,窜至宝丰县新汽车站对面,闫某某在一旁等候,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在汇丰旅社门前将韩某某的豫x牌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当天晚上三人开车窜到宝丰县X镇X村、被告人程某甲、闫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沈某某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豫x牌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车价值分别为x元、x元。案发后车辆被追退。
2、2010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刘某某、闫某某预谋到宝丰县实施盗窃,后四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张八桥镇通远煤业,被告人闫某某在院外放风,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刘某某进入通远煤业院内,准备盗窃该厂变压器时发现看护人员李某某,三被告人对李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将其捆绑至配电房内,搜走李某某黑色海尔牌x直板手机一部,将该厂x变压器铜芯拆下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元,变压器价值x元。
3、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闫某某、夏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舞钢市X乡谢楼水泥厂南边仓库,由被告人闫某某看车放哨,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和夏某某,采用挖墙掏洞的方法将仓库内1000余某钢球盗走,后将钢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钢球价值1100元。
4、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闫某某驾驶面包车路过禹州市时,预谋盗窃机动车,由闫某某在外看车,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去到禹州市职业中专院内,将程某乙的豫x牌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被追退。
5、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闫某某预谋后,窜至舞钢市人民医院对面,由闫某某在车上等候,沈某某、程某甲将曹某某的豫x牌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车辆被追退。
6、2010年8月5日、6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闫某某、夏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口新华第一洗煤厂,由闫某某在外看车,沈某某、程某甲、夏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该厂存放的铁球、钢管等物盗走,后将钢球、钢管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刘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政中心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程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夏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程某甲犯抢劫罪,沈某某、程某甲、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劫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劫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抢劫价值x元;参与掩饰犯罪所得两次,价值4070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次,盗窃价值x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程某甲、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全部被追退,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温某某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犯罪中主观恶性较轻,属于盗窃过程某转化为抢劫的犯罪。2、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一次,参与程某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作案中三被告人是在盗窃时情况发生变化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亚于与其他直接抢劫犯罪,辩护人温某某的第1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只参与一次共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温某某的第2条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