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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綦江县古南猪鬃厂雇员受害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一审判决为高某朋),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古南猪鬃厂,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建波,(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綦江县古南猪鬃厂(以下简称猪鬃厂)雇员受害人身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何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猪鬃厂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猪鬃厂搬迁新址,将旧厂址的黄某树搬迁到新厂,猪鬃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他人(许论树)的介绍,与高某某协商,口头约定,移栽黄某树人工每人每天工资100元,l5根黄某树大约6人需人工费2000元,由高某某自行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之后,高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黄某树移栽劳务。2009年4月3日,高某某在猪鬃厂领取了搬迁工时费3200元后,高某某便自制搬迁人员花名册X资记录(含高某某本人在内十个人工作天数不等),按此记录支付了刘某某等工人的工资。其间,于2009年3月31日,刘某某在搬迁黄某树过程中,刘某某自行上树去给已挖松动的树木捆绑麻绳进行固定时,树木突然倒下,将刘某某砸伤。

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綦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16.58元,该医疗费由高某某支付给了医院。2009年4月1日,刘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外伤性下睑个翻,2、右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眼上下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双上颜面部皮肤顿挫伤,5、颈4/5、5/6椎间盘突出症伴不全瘫(外伤型)。刘某某在住院过程中,于2009年4月17日大坪医院出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刘某某便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猪鬃厂赔偿,并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由高某某、猪鬃厂各预先支付刘某某x元的医疗费。猪鬃厂按裁定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高某某未支付医疗费。2009年5月5日刘某某治愈出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32元,其他检查费、门诊费计1091.01元,共计x.33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出院后休息3—5月,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2月,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右眼下泪小管吻合术,右眼病情出院后眼科就诊,有特殊不适请随时就诊;3、复诊时间:l月、2月、3月、6月。2009年12月1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刘某某、高某某、猪鬃厂双方当事人选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刘某某交纳鉴定费1500元。2009年12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属于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外提供临时劳务工作。一审庭审中刘某某提供了745.1元车票和住宿费发票500元,但未作出具体的明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猪鬃厂需对旧厂址的黄某树搬迁到新厂,与高某某协商,口头约定,由高某某自行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人工费由高某某各自对工人进行发放,此协议内容证明,高某某、猪鬃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高某某组织劳务人员,雇请谁、雇请多少人均无需经过猪鬃厂的同意,刘某某与猪鬃厂之间无任何某系。刘某某系受高某某的雇请,受高某某的指挥、安排提供劳务活动,劳务天数不定,按其劳务的时间从高某某手中得到劳务报酬,刘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系临时雇工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搬迁黄某树的活动中,其系成年人,对活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其轻信可以避免而自行上树捆麻绳被树木倒下砸伤,对其造成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可减轻高某某l0%的赔偿责任。黄某树的搬迁,虽无资质条件的要求,猪鬃厂无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但猪鬃厂系对黄某树搬迁的实际受益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某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做工作,猪鬃厂同意给予x元的补偿。刘某某的损失,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计算。其损失有:医疗费x.33元;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6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治疗34天×l2元/天=408元;护理费按2009年重庆市护工标准30元计算,即34天×30元/天=102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医生诊断出院休息3—5个月计算5个月,误工费标准按2009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34天+150天)×x元/年÷365天=9717元;伤残赔偿金按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6元计算,即4126元/年×20年×42%=x.4元;交通费刘某某虽提供了745.1元车票,但未作出具体的明细说明,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酌情主张到重庆治疗的租车费200元和治疗终结后回綦江、到重庆进行鉴定所需二人住返车费计l50元,共350元;刘某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500元,其系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住宿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有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损失共计x.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5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0条、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遂判决:刘某某损失医疗费x.3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9717元、伤残赔偿金x.4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73元,由猪鬃厂补偿x元(猪鬃厂已支付x元,余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款x.73元,由高某某负责赔偿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刘某某、猪鬃厂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某某与猪鬃厂属委托招工关系。2009年3月中旬,猪鬃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找到高某某,协商由高某某代为寻找搬迁黄某树的工人,工资由猪鬃厂支付。其后,高某某找到刘某某和其余工人施工,在施工中刘某某砸伤。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错误适用了雇主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让高某某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确认高某某与刘某某、猪鬃厂的关系。3、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和猪鬃厂共同承担,与高某某无关。

刘某某答辩称,1、2009年3月31日4时左右,刘某某在猪鬃厂门前给高某某和猪鬃厂移栽黄某树时受伤,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某某、猪鬃厂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某某用梯子上树捆麻绳时,黄某树突然翻倒,是高某作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某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他都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担责任。刘某某经鉴定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猪鬃厂答辩称,高某某与猪鬃厂是加工承揽关系。工具是高某某提供,高某某现场指挥工人劳动,猪鬃厂并不知劳动人员的情况,厂里只支付总的工资给高某某;高某某本身是从事花草工程的。另外,刘某某陈述也证实其与高某某是雇佣关系。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猪鬃厂需对旧厂址的黄某树搬迁移栽到新厂区,在此过程中,猪鬃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高某某协商,口头约定,由高某某自行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人工费由高某某对工人进行发放。高某某雇用多少人,雇佣何某,都是高某某自己做主,自行安排,都无需经过猪鬃厂的同意。该协议内容证明高某某与猪鬃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高某某称,其是代为猪鬃厂寻找搬迁黄某树的工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受高某某的雇请,在高某某的安排、指挥下进行劳务活动,二者系雇佣关系。雇员刘某某为雇主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劳务活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其轻信可以避免而忽视安全,致其受伤,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某对刘某某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猪鬃厂对刘某某的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自愿给予刘某某的补偿应予尊重。高某某称刘某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自己和猪鬃厂共同承担,与高某某不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非错误。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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