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易,(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易,(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易,(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国熹,(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国熹,(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国熹,(略)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询问了本案。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易、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熹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某贵系兄妹,杨某某系李某贵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贵之子。南岸区X街X号房屋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房管所分配给李某发、彭素华居住的公房,彭素华为房屋承租登记人,1983年、1998年李某发、彭素华相继去世,之后,公房的承租登记人仍然为彭素华。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彭素华去世后李某贵去世前(2007年底),公房由李某贵居住、租金由李某贵缴纳;原告李某丙一家自李某贵1993年从外地搬回重庆居住在公房后即搬离公房;被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在公房居住过;公房现已列入拆迁无人居住以及原告李某丁、李某戊自愿将讼争房屋的权利赠与李某丙等事实。审理中,双方就李某贵去世后,房屋租金的缴纳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公房,属国有资产,不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由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其争议的实质是房屋的拆迁补偿等相关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承租人为彭素华,在其1998年去世后至今未进行承租人的变更登记,故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彭素华的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及李某贵均可继承,由于李某贵已去世,可由其子李某甲、李某乙代位继承。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明确表示其享有的权利自愿赠与李某丙,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007年11月5日,李某贵留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由李某丙继承,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因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公房的相关权利应归原告李某丙全部享有。遂判决:原告李某丙对座落于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公房享有拆迁补偿等相关权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丙负担。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彭素华去世后,李某贵系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权人,而在李某贵去世后,上诉人应为该房屋租赁权的合法继受人。另外李某贵的遗嘱不具备生效要件,应为无效,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系公房,其争议的实质系房屋拆迁所获拆迁补偿等相关的经济权利。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彭素华在1998年去世后一直未进行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登记,讼争房屋拆迁后所取得的拆迁补偿金等利益,应当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即彭素华的子女李某贵、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依法应当享有该权利。李某贵在2007年11月5日留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让与李某丙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法院应予确认,同时李某丁、李某戊自愿将其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赠与李某丙,故原审判决李某丙享有讼争房屋拆迁补偿的全部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