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住(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夏松涛,(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鹏生,(略)所(略)。
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略)。
原审被告:何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xx年x月x日,x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蒋某己,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庚,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徐某及何某甲、沈某、何某丙、刘某丁、蒋某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询问了本案,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夏松涛;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谭鹏生;何某甲、沈某、何某丙、刘某丁、蒋某己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刘某戊、蒋某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董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徐某与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来到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外坝子处玩“捉迷藏”的游戏,游戏过程中,当刘某丁在追逐其他五人时,徐某与何某丙、何某甲、沈某从坝子旁边的围墙爬上储水池屋顶,徐某从储水池屋顶走到浴室与坝子之间的通道边与储水池屋顶相连的围墙上,准备从围墙上跳到通道另一边的围墙上,围墙松动倒塌,将徐某的右小腿砸伤。随后其他五人将徐某送往重庆市南岸区东港中心医院治疗,因徐某伤势严重,当日转院到重庆市恒生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小腿重度压砸伤”,2008年12月31日徐某伤愈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门诊换药2—3天/次;2、加强功能锻炼;3、全休一个月;4、随访。徐某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x.49元,安装假肢费x元。2009年3月18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因被垮塌围墙砸伤,遗留有右下肢缺失,构成VI级伤残;徐某5年后需更换一次义肢,约需人民币x—x元,用去伤残评定、续医费评估鉴定费、专家出诊费、交通费共计1200元。
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2006年6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与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原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社会职能资产移交协议书,国营重庆造船厂清算组将原国营重庆造船厂所属非生产性、公益性房屋设施、设备和土地,其资产账面价值1447.76万元,占用土地310.22亩,整体无偿移交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资产移交后,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享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负责资产的日常经营、管理、维护、整改工作;从2006年7月1日起,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双方正式办理交接工作,并由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协助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从该协议书的附表上显示,徐某受伤所在的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属于移交的社会职能资产中技工学校部分资产之一,协议书签订后至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与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双方未正式办理交接工作,也未办理产权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国营重庆造船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不再清偿;2008年3月27日,重庆船舶工业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国营重庆造船厂社会职能资产移交方案》的协商函,建议协商尽快解决国营重庆造船厂社会职能资产移交问题,2008年7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社会职能资产移交方案的复函,将离休干部办公场所、活动场所、幼儿园移交给重庆东港劳务公司,其余资产由区政府指定移交给重庆东港工业园建设开发公司,其中技工学校可由东港船舶公司使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复函后,重庆东港工业园建设开发公司与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双方未正式办理交接工作,也未办理产权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徐某受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其支付了伤残、医疗费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徐某与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来到原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外坝子处玩“捉迷藏”的游戏,游戏过程中,徐某从储水池屋顶走到浴室与坝子之间的通道边与储水池屋顶相连的围墙上,围墙松动倒塌,致使徐某的右小腿被砸伤,徐某爬上屋顶玩“捉迷藏”游戏的危险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与徐某一同玩“捉迷藏”的游戏,与徐某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均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发地原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属于原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社会职能资产,虽然2006年6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与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原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社会职能资产移交协议书,将社会职能资产移交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2008年7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向重庆船舶工业公司复函,将除离休干部办公场所、活动场所、幼儿园外的其余社会职能资产由区政府指定移交给重庆东港工业园建设开发公司,但直至徐某受伤时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重庆东港工业园建设开发公司均未办理正式交接工作,也未办理产权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故事发地原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的维护管理责任仍应由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而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对其维护管理的财产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徐某受伤,故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因未获得事发地的房屋产权,也未接受实物,无维护管理责任,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的具体划分为: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的监护人共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徐某主张的医疗费x.86元,有票据为证,经审查属实,予以认定;安装假肢费x元,有票据为证,经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护理费徐某受伤后住院39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计7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受伤后住院39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468元;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属实,予以认定;营养费,可根据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其主张14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有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某受伤,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x元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50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应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86元,由徐某与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遂判决:一、徐某受伤后产生的费用x.86元,由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各赔偿2647.24元(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赔偿x.3元。(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徐某负担594元,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的监护人各负担59.4元,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负担2079元。
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受伤不存在任何某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与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玩“捉迷藏”,当徐某从原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储水池屋顶走到浴室与坝子之间的通道边与储水池屋顶相连的围墙上时,因围墙松动倒塌,致使徐某受伤。对于徐某的受伤,除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外,何某丙、何某甲、沈某、刘某丁、蒋某己与徐某一同在屋顶游戏,未尽到相互提醒的义务,对于徐某的受伤何某丙等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事发地原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属于原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社会职能资产,该破产社会职能资产一直未办理移交,也未办理产权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故事发地原国营重庆造船厂单工宿舍浴室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仍应由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而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对其维护管理的财产未采取有效的防护和警示措施,故对于徐某的受伤,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徐某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国营重庆造船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