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黑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黑铁商贸有限公司诉某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钢材款,如违约,被告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钢材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钢材的交付、供货方式、验某、提出质量异议、合同争议解决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钢材款(略).87元及违约金x.44元,合计(略).3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产品规格、数某、吨位及金额以出库单为准,被告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钢材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购买原告价值x.9元的钢材,于2010年10月23日购买原告价值x.65元的钢材,于2010年11月5日购买原告价值x.55元的钢材,于2010年11月6日购买原告价值x.65元的钢材,于2010年11月7日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钢材,于2010年11月27日购买原告价值x.12元的钢材。以上钢材款共计(略).8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87元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钢材款,故其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以日1‰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黑铁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略).87元及违约金(其中x.9元,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款之日止;x.65元,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款之日止;x.55元,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款之日止;x.65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款之日止;x元,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款之日止;x.12元,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钢材款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黑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