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县人,一拖集团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娄××诉被告周××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吕相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诉称,我与被告周××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娄思贤。2005年原告出国至今,因两地分居,长期无沟通和交流,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辩称:1989年9月2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生活甜蜜、感情很好、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工作中不辞辛苦、为了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各自努力工作。1990年9月23日女儿娄思贤出生后,虽然生活变的紧张忙碌,一家三口也其乐融融。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工作之余操持家务、劳累异常、洗衣、做饭、照顾孩子。因原告工作辛苦,被告多年来一直承担着繁重的家务,从未让原告过问过。作为妻子,被告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人一直都是相亲相爱的,当女儿得知父亲要与母亲离婚后,整日沉默寡言,夜里常常独自哭泣,曾给父亲写下一封信,希望父母和好,不要离婚,维护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与被告周××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3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娄××。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很好,为改善家庭生活,经双方协商和家人同意,原告于2005年10月16日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出国务工挣钱,初期原告不断以各种方式与家人联系、问候,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问津逐渐减少,现原告以双方两地分居,导致原告与被告长期交流少,使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周××否定原告所述事实,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被告在原告出国期间尽到了职责。现原告以夫妻两地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及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