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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雪阳棉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雪阳棉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邓州市雪阳棉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兴合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原合同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由哪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有关“若因本合同引起诉讼,则双方约定由供方所在地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是被上诉人擅自添加的,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与上诉人作为需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若因本合同引起诉讼,则双方约定由供方所在地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该条款是被上诉人擅自添加的,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为供方既然选择向合同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就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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