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强制戒毒,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叶××犯诈骗罪、吴××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伙同张×(另处)等人,于2007年11月2日上午7时许,经预谋至本市地铁四号线上海体育馆站内,采用抛物诈骗的方式骗取钱财。期间,由另一同伙佯装丢失钱包,吴××、张×搭识被害人刘××,并以瓜分钱包内钱款为由将刘骗至本市X路桥附近。随后,该同伙假冒失主以检查刘××等人是否捡到钱包为由获知刘银行卡密码。嗣后,张×等人趁刘不备窃得其背包内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美金20元(折合人民币149元)、港币50元(折合人民币48元)及银行卡等物。吴××等借故逃逸时以抵押为由骗得刘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戴尔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39元的朗讯3G无线上网卡1个。当日,由张×等人用刘××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分两次提取现金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查获人民币5,090元及美元、港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08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叶××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市地铁三号线虹口足球场站内,采用相同方法骗取钱财。期间,叶××佯装丢失钱包,吴××等人即上前搭识被害人徐××,将徐骗至本市X路附近。嗣后,吴××等人以抵押及方便联系为由骗得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1部,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徐汇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叶××犯诈骗罪、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数罪,应予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尚未缴获的赃款及赃物折合价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施爱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