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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诉思玛特有限公司、阳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台湾省基隆市七堵区X路X号(No.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住所地x,俄罗斯莫斯科市布拉季斯拉夫街X号X栋(x,г.Москва,ул.Братиславская,д.19,корп.2)。

法定代表人别泽宁丹尼斯瓦列里耶维奇(БезенинаДенисаВалерьевич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阳凯有限公司(x-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货柜码头路X号永得利广场第一座22字楼(22/F,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阳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原审被告阳凯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阳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思玛特有限公司与常熟鑫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编号为XYHR-4的合同,约定向鑫宇公司购买价值为122,999.36美元的针织布。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委托上海门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点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货物出运事宜。门点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一个集装箱货物交由阳明公司进行运输,阳凯公司作为承运人阳明公司的代理于2006年12月11日签发了编号为x、抬头人为阳明公司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门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起运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港;交货地圣彼得堡;箱号x;整箱交接。提单背面由鑫宇公司和门点公司进行背书,思玛特有限公司现持有上述正本提单。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出运后,在汉堡港转由“x”轮运输,在汉堡到圣彼得堡途中落海。2007年1月12日,德国汉堡汉莎检验公司对事故进行检验,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涉案箱号为x的集装箱遭遇事故落海;最终意见是“虽然所用系固方法符合目前提供的德国劳氏船级社手册,但题述事故证实了在堆垛套坍塌引发集装箱下陷的时候,绑绳松动,下陷的货堆在船舶的强烈摇晃中开始倾斜,直到扭锁角柱断开或弯曲,并导致边缘的集装箱货堆也受到波及。除此之外,扭锁断开时,集装箱货堆顶部的横扎并未起到防止集装箱货堆倾斜的作用”;最终意见部分还有关于涉案航次存在货物配载不佳、船东未向检验人提供有关甲板容许堆载集装箱的相关证书等情况的描述。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倒塌的集装箱堆上有两个非涉案集装箱实际重量超出申报重量,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超重集装箱放在集装箱堆的最上层,致整个集装箱堆重量超过允许重量。另外,根据思玛特有限公司与鑫宇公司的贸易合同及鑫宇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FOB价为122,999.36美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7年2月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7.7615,2008年1月2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7.2996。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运输过程中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落海发生损失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境外,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于思玛特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涉案正本提单经货物卖方鑫宇公司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门点公司背书转让,由思玛特有限公司持有。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思玛特有限公司持有提单即表明具有物权,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损提起赔偿请求。关于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的主体地位,阳明公司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阳凯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明确注明系代理阳明公司签发,阳明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阳凯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关于货损原因及承运人是否可予免责,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表明涉案事故系因集装箱堆垛套坍塌引起,货物存在配载不佳、船东拒绝向检验人提供有关甲板容许堆载集装箱的相关证书等情况,并未提及海上恶劣天气,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也确认倒塌的集装箱堆的最上层有非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超重。因此,现有证据表明货物积载不当、集装箱堆垛套坍塌是引起货损的原因。其次,即使当时的海况已构成海上恶劣天气,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恶劣天气系直接原因,即在承运人积载妥当的情况下,该恶劣天气也会导致集装箱落海;第三,即使海上恶劣天气系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海上恶劣天气属于“天灾”及已构成承运人可予免责的条件。关于货损金额,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对涉案货物构成全损没有异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22,999.36美元,货物损失以起诉之日2008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美元:7.2996元人民币折合为人民币897,846.13元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利息损失,因思玛特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向阳明公司主张过货损赔偿,也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综上,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在其责任期间,妥善地、谨慎地履行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阳明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阳明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阳凯公司仅为阳明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项下的相关义务。据此判决:一、阳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玛特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7,846.1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思玛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阳明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阳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二副和船长关于事故过程和海上恶劣天气的陈述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不能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以及二副、船长与阳明公司、阳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上述关键证据的效力。二、阳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文字已经证明了承运人积载妥当且恶劣天气是导致集装箱落海的直接原因。三、货损是由恶劣天气直接导致的,尽管已经存在天气预报服务,但根据现有技术手段,只能针对大范围作出概率上的预测,因此恶劣天气并无绝对的可预见性,其后果对于海上航行的船舶来说,是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因而恶劣天气构成天灾,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不可以享受法定免责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思玛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玛特有限公司、阳凯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海事调查报告一份,出具日期系2008年10月1日,据阳明公司所称其系从德国联邦海事调查局的官方网站下载的电子版本的打印件,用以证明:1、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货物积载适当,货物稳性符合要求;2、船舶航行中遇到巨大风浪,产生大的横摇角,导致集装箱系固设施断裂、扭锁断裂,导致集装箱落海;3、该调查报告对两个超重集装箱没有发表意见,说明两个超重集装箱与集装箱落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集装箱本身系固设施的定期检验符合要求,承运人应免责。思玛特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调查报告上并没有出具单位或者出具人的签字盖章,因此该报告的原件不存在,只是一份来源不明的文件材料;2、该调查报告只是德国行政机关的一份研究报告,其内容本身也排除了成为司法程序中证据的可能,所以该调查报告不是事故定性的结论性文件,不是司法上要求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使用;3、该调查报告的结论并不认为事故是不可抗力或者恶劣天气造成的,同时指出事故发生前的天气预报显示了德国海岸的天气情况,可见恶劣天气是可以预见的,事故是由于积载不当、绑扎不良造成的;4、即使该调查报告的结论与原审中阳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一致,按照有关规定,阳明公司自己提供两份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作出对阳明公司不利的解释。阳凯公司质证表示同意阳明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调查报告认证如下:从形式上看,该调查报告既缺少出具单位或者出具人的签字和盖章,公证认证也仅仅针对副本和原件之间存在真实性和正确性,而未能反映出该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内容上看,该调查报告明确指出其不应被用于法院程序,故对于该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思玛特有限公司系合法的提单持有人,阳凯公司系代理阳明公司签发提单的人,阳明公司系承运人。阳明公司、思玛特有限公司以及阳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阳明公司上诉理由主要针对涉案货损原因、是否存在海上恶劣天气、海上恶劣天气是否构成天灾以及承运人是否可以据此免责的问题。阳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表明,涉案货损系因集装箱堆垛套坍塌引起,并且存在货物配载不佳、船东拒绝向检验人提供有关甲板容许堆载集装箱的相关证书等情况,但并未提及海上恶劣天气。所谓“天灾”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即使涉案货损事故发生的当时确实存在海上恶劣天气,但阳明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这种海上恶劣天气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上具有特定含义的“天灾”,即涉案货损事故达到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程度。另外,由于阳明公司和阳凯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倒塌的集装箱堆的最上层有非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超重,表明本案中确实存在货物积载不当的情况。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妥善地积载、运输、保管货物,而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承运人可予免责的情况,故阳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阳明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7.92元,由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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