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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国(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本市X街金彭车行,将该车行内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50元)盗走。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电动车不是他偷的,是张某乙国盗窃的。他们也不是共同犯罪,他只是事后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国(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本市X街金彭车行,将该车行内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50元)盗走。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原路胖东来百货门前发现一可疑男子推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经现场盘查,该名男子叫李某,该人承认这辆车是与一名男子约好后,由这名男子盗窃并转手卖给他的。

2、书证东街派出所监控中心证明证实2011年7月4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发现两人有重大盗窃嫌疑,遂进行堵截盘查。最终在平原路胖东来门前发现一名男子推一辆电动三轮车。经核实,该男子即是监控中出现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同伙张某乙国(音)仍在查找中。

4、书证本院(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6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6、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盗窃地点位于本市X区X街金彭三轮车店。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盗窃电动车的西大街金彭三轮车店及随后在学后街胡同内接赃的地点进行现场辨认的具体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9、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为2550元。

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他是红旗区X街金彭三轮车行的老板,经过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即是他店里被盗的车辆,当时进货时价格在2300元至2400元之间。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事先和张某乙国进行了预谋,由张某乙国盗窃一辆电动车给他,李某给张某乙国500元。2011年7月4日凌晨张某乙国告诉他车已经弄好了,二人在胖东来百货后边学后街一个厕所旁边进行了交易。后来他将车推到平原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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