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霍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霍某系十多年的老朋友。2007年起,霍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陆续借款,霍某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2009年6月21日,霍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上之前累计借款90万元,霍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借条由霍某收回。2009年6月25日,霍某患病去世。被告霍某系霍某儿子。在办理完霍某丧事后,被告霍某发现霍某尚有外债57万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被告和57万元的债务人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将57万元的债权凭证转给原告,债务人日后将57万元直接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剩余的43万元由被告归还。2009年8月,被告归还了原告3万元,余款40万元一直未归还。因为追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借款以及2009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霍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为债务是父亲霍某的,非被告所欠,故这些债务应从继承范围中扣除,不能从被告自己的财产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霍某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21日,霍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加上之前累计借款90万元,霍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借条由霍某收回。2009年6月25日,霍某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发现霍某尚有一笔57万元的对外债权。2009年7月15日,原告、被告和57万元的债务人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将57万元的债权凭证转让给原告,债务人日后直接将57万元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霍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正(肆拾叁万元正)2009.7.15借款人:霍某”。2009年8月,被告曾归还原告3万元。
另查明,被告霍某系霍某之子。霍某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霍某与母亲陈某。2009年7月21日,陈某至上海市奉贤公证处承诺放弃对霍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15日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被告自愿向原告归还父亲生前欠款43万元。现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出具上述借条的行为仅仅是代表父亲霍某承认债务,即使要归还,也只能在其继承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根据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发生在原告和霍某之间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程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