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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又名朱X),男。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朱某乙向原告下订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塑胶鞋底,原告依约向其交付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购鞋底款。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赊欠的购鞋底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为被告加工、生产塑胶鞋底而向被告提供产品。2008年8月15日,被告朱某乙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朱某甲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记载:“欠舜飞大底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百元整(¥:x元)”。而后,经原告朱某甲催讨欠款,被告朱某乙未归还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具结的一份结算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拖欠原告朱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乙支付赊欠的购鞋底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欠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百元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7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人民币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雪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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