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礼斌,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礼斌、黄某兴、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翁某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翁某龙;2007年8月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孝顺父母长辈,宠溺孩子,未能尽到为人母的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眠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孩翁某婷由被告抚养,男孩翁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眠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孩子都是由其抚养,其对孩子、父母长辈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翁某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翁某龙;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