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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麻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麻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麻某某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时系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麻某某与王某发的子女。麻某某与王某发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王某发于2008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当日,王某丙支付了“丧葬一条龙”服务费x元。2008年12月28日,王某丙到医院结算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合计x.12元,预收金额为x元,应退766.88元。2008年12月29日,王某丙支付了遗体火化费、殡殓整理费、乐曲送行费等费用共计2525元。2009年6月27日,王某丙支付重庆市南岸区灵安陵园墓位费、管理费、刻字费、绿化费合计x元。王某发去世时留有渝州交易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32.5股及股份红利8000元、农业银行存款x.4元、社保款8000元。除股份外,其余财产包括股份红利、银行存款、社保款均由王某丙保管。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发的继承人对渝州交易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32.5股进行了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麻某某与被继承人已经离婚,不具有继承人的地位,但因其与被继承人离婚后仍然生活居住在一起,相互扶养,可以认定为继承人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对于本案遗产的范围,因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当事人认可的被继承人留下的股份红利8000元、农业银行存款x.4元、社保款8000元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属于遗产。对王某丙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支付的丧葬一条龙服务费、遗体火化费、殡殓整理费、乐曲送行费、墓位费、管理费、刻字费、绿化费等费用合计x元,属于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遗产继受人分担。对于王某丙在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系被继承人去世前预交的费用,不能证明系王某丙垫付的费用,不应由继承人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配给第三人x元。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平均分割,扣除分配给第三人的费用及各自应分担的费用,每人应分得x.8元。因被继承人的的遗产均由王某丙保管,王某丙应对其他当事人分得的份额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应继承的王某发遗留的银行存款、股息、社保款x.8元;二、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应继承的王某发遗留的银行存款、股息、社保款x.8元;三、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麻某某应分得的王某发遗留的银行存款、股息、社保款x元;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麻某某负担1547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1032元。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发遗留的股份红利9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三人按股份分配的比例分得(27.5:2.5:2.5)、遗产存款x.4元社保款8000元由王某甲继承70%,王某乙继承20%,王某丙继承10%,麻某某无权分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股份红利在一审庭审时为待定,实际为9100元,一审未查清;原判认定的办理丧事支出的x元,有的费用没有告知过上诉人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费用过高、单据没有印章,上诉人还认为这些费用是由被继承人遗留的另外部分资金所支付的,不应由继承人分担;麻某某与被继承人已经离婚,每月有渝州交易城支付的股份红利1000余元和社保支付的500余元,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且没有与被继承人相互扶养,不应分得遗产;王某甲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独自赡养父母10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王某丙、麻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情合理。王某丙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王某丙按一审判决向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支付了x.8元应分得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的金额并结合王某丙的自认对股份红利金额认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改判认定为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去世后必然发生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判认定此项费用为x元证据充分,将其从遗产中扣除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麻某某与被继承人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生活居住在一起,原判认定其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符合客观实际,酌情判决分配给麻某某x元遗产是恰当的,应予维持;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判确定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得被继承人遗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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