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十五辆汽车委托原告修理和日常保养,截止2010年4月10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修理费为人民币99,66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99,66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维修合同一份,被告代理人为周某,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总结算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修理费为99,667元,被告签字确认人为周某、陆某,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修理费99,667元的事实;周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陆某代表被告与上海宏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周某、陆某为被告职员、且有权出具结算确认书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部分修理费发票的事实。4、修理费结算清单九十七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车辆维修保养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保养车辆,而未能付清原告修理费,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99,667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