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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琴与潘迅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a,女,汉族。

被告潘a,男,汉族。

原告薛a与被告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a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2月9日育有一女潘b。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照顾职责,并有诸多过失,致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5月1日起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潘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60元。

被告潘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2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潘b。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双方现状的发生,源于原、被告间缺乏互相信任,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正不足,更加珍视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薛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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