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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袁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

被告袁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袁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吴某、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6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牌照为苏某的轿车在某路某弄内与正骑车出门上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于事故当日至某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外伤,给予轻创缝合处理;2009年12月12日复诊,诊断结果为os眼外伤;2009年12月23日复诊,检查结果为大脑前纵裂略向右侧移位、左额部头皮血肿;2009年12月29日、30日、2010年3月29日多次复诊,临床诊断结果为左侧额颞脑挫伤、左侧亚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只进行了轻创缝合及保守治疗,未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31日,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2010.6.30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颞枕叶硬脑膜下出血及左枕叶脑挫裂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吴某系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袁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现要求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对被告吴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x.97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100元(155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9600元(1920元/月×5月)、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150元(自行车毁损费用)、交通费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7000元。

被告吴某、袁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就诊过程、鉴定过程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和鉴定费、查档费、(略)费,被告袁某愿意承担被告吴某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就诊过程、鉴定过程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1、对医疗费x.97元,仅认可原告在某医院进行治疗的治疗费用7728.2元,其余外购药不予认可;2、对营养费及护理费,认为均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60日;3、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x元/年计算;4、对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1920元/月,故酌情认可按1200元/月支付;5、对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愿意酌情支付100元;6、对交通费,由于部分单据与治疗过程不能一一对应,酌情认可3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应不予承担且原告主张数字偏高,故可由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6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牌照为苏某的轿车在某路某弄内与正骑车出门上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于事故当日至某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外伤,给予轻创缝合处理;2009年12月12日复诊,诊断结果为os眼外伤;2009年12月23日复诊,检查结果为大脑前纵裂略向右侧移位、左额部头皮血肿;2009年12月29日、30日、2010年3月29日多次复诊,临床诊断结果为左侧额颞脑挫伤、左侧亚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只进行了轻创缝合及保守治疗,未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31日,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2010.6.30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颞枕叶硬脑膜下出血及左枕叶脑挫裂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系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金额为3998.4元,认为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发生在晚上的部分认为与常理不符,酌情认可赔偿300元;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人证词有矛盾;对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只认可按照1200元/月标准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女儿女婿结婚证,认为原告的女儿女婿租房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沈某、耿某、王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某称其在卢湾区X街道中一居委会担任楼组长工作,并证明原告曾经和她的子女共同居住在某路某室两、三年时间,2009年原告搬离该住房。证人耿某称其与原告曾经是同事,原告在卢湾区做了很多年小生意,并先后在某路、某路、浦东某处居住。证人王某称其系原告女婿,原告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与证人夫妻共同居住某路某小区,2009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原告搬至某路另一小区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词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沈某作为楼组长理应熟悉其管辖范围内居民的居住情况,但该证人却对原告居住的楼层都不清楚,且其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词有矛盾,故其证词不足以采纳。认为证人耿某在表述时逻辑混乱,表述不清,证人王某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故该二人证词亦不足以采纳。被告吴某、袁某对原告证人证词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中一居委会联系,该居委会告知:李某未登记办理外来人口在本市的暂住证,故居委会对其具体居住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属被告袁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吴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鉴定费、查档费、(略)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用3998。4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中1666元药物系根据医生处方而购买、该笔费用属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394.57元。有关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户口在湖北农村,其未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实际居住在本市X镇,到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词之间有相互矛盾和含糊之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x元/年×20×0.1)。有关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均以30元/天计算60天为妥。有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工资核定表等证据可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节诉请可以支持。有关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考虑其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有关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未能与其就诊及处理事故时间一一对应,可酌情支持35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该节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医疗费人民币82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194.27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略)费人民币7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三、袁某对于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6元,由吴某、袁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65元,李某负担人民币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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