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与李某甲系双胞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被告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阎某某,男,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谈某驾驶辽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钟镇X路段,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和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骑自行车的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谈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致李某甲九级伤残,李某乙、王某丁不同程度损伤,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共六万余元,被告谈某除支付某3万元医疗费外不再赔偿。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没按强制保险对三原告进行理赔,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等x.7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787.04元,3、被告赔偿王某丁医疗费等损失4323元。
被告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向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某疗费x元,向王某丁支付550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谈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身体复原所必须的医疗费和治疗费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按护理级别遵医嘱,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即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5时被告谈某驾驶辽x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正阳县X镇X路段,在与对面会车过程中,和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骑自行车人王某丁发生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经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其中李某乙住院2天,花医疗费662.72元;王某丁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887.38元,车旅费300元;李某甲因病情严重,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未见好转,经医嘱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3天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在正阳县中医院花费2116.48元,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花费3274.0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3元),后来李某甲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花费121.2元。李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372元,住宿费2570元。经鉴定,李某甲目前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支付某定费600元。李某甲目前实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骨髓内针内固定手术,拆除钢针的再次手术费需5000元,术后需护理15天。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谈某向原告李某甲已支付某金x元,向王某丁支付某金5500元。
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谈某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在遇对面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造成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谈某应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2天,护理费每天按25元(二级护理)计算,共计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30元,加上医疗费667.72元,共计747.72元。李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每日护理费(一级护理)按50元计算,共计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共计33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22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20%)。因李某甲拆除钢针需要再次手术,再次手术费用5000元,再次手术护理费(医嘱术后护理15天)每天50元,按一人护理,计款750元。李某甲因伤残(辍学在家近半年)给家人造成很大痛苦,被告应支付某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以x元支付某宜。故李某甲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5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372元、住宿费25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王某丁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经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75天,误工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款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级护理,每日25元,计款3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5元计算,计款225元,故王某丁所受损失医疗费7887.38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37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车旅费300元,共计9537.38元;三原告所受损失共计x.1元。因被告谈某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额为x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全部损失x.1元。因被告谈某已向原告李某甲赔偿x元,向王某丁赔偿5500元,原告李某甲、王某丁起诉要求被告只赔偿下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某乙赔偿747.72元,再向李某甲赔偿x元,再向王某丁赔偿4037.38元,三人共计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747.7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4037.38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福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