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汝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汝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汝劳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汝劳监罚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3日做出罚款x元的汝劳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被执行人应当按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汝劳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汝劳监罚字[2008]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汝城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某雄
审判员朱承岗
审判员邓朝阳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