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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名褚某某。考虑到孩子即将出生,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感情越来越淡。2002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考虑到女儿年幼,故未离婚。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外出,被告未给予应有的信任,反而猜测不断,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2009年9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搬离了共同住所,借住在外,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已将共同居住的房屋本市X路某室转让给案外人,所得房款均在被告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被告不愿意抚养女儿,则原告愿意抚养。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女儿褚某某出生后,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家庭幸福。被告为照顾整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原告的工作也给予了理解和支持。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其他异性有亲密接触和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失,给予原告更多的信任和理解,改正自己的不足,并用实际行动努力维系好双方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褚某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一直共同居住,直至2009年9、10月份开始,原告离开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褚某某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20日将产权归褚某、朱某、褚某某三人共同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扣除各项税费后,获得房款人民币4,300,000元,该款项现在被告朱某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比较稳定。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实属正常现象。现夫妻感情不睦,系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存在误会、缺少沟通所致。被告明确表示愿以实际行动改正自己的不足,包容原告,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和信任,努力维系夫妻感情,全力照顾整个家庭。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均能以家庭为重,彼此做到互相理解和尊重、彼此关心和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褚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遴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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