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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赵某、房某诉被告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

原告赵某。

原告房某。

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房某、赵某、房某诉被告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计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赵某、房某诉称:三原告为上海市X路某号的业主,被告为上海市X路某弄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8月因被告未及时开启小区抽水泵,导致原告放置在车库内的财产被雨水浸泡而遭受损失。2009年11月,原告又发现自家空调外机的外壳丢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瑕疵和不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包括储物柜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地下室门的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墙壁起皮脱落损失人民币1,000元、床垫损失人民币1,000元、13双鞋子的损失人民币2,600元、洋酒损失人民币3,000元、空调机外壳损失人民币8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不存在未开启小区抽水泵的情况,空调外机外壳的丢失也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储物柜、地下室门、墙壁尚未修理,修理费是原告预估的;床垫虽已使用了3-5年,但因已被雨水浸泡过,无法使用,且床垫的发票亦已遗失,损失是原告根据床垫的市场行情估计某;13双鞋子的发票原告无法提供,但这些鞋子已被雨水浸泡过,无法再穿,因此损失实际已经发生,该损失原告也是根据市场价格估计某;洋酒没有发票,且未曾开启,因洋酒被雨水浸泡过,故已无法再食用;空调机外壳的损失金额是原告向维修部门咨询后计某出的。关于2009年8月被告未开启抽水泵一节,原告并无直接证据,只是根据现状推定的。那日雨势很大,如果开启抽水泵,则原告的车库不会进那么多的水。车库位于半地下室位置,地势比外面低,车库的大门口有两排排水沟。水倒灌进车库的情况,平时也曾经发生过。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补充答辩:原告车库前的排水沟属于被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和公共水沟相通。抽水泵位于小区设备房某地下室,每天都开启在自动档。原告所述的进水情况是发生在2009年7月30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09年8月。那天下了一场70年难遇的大暴雨,雨量大大超出了小区X排水能力。由于小区的地势低,小区内所有业主的车库都进了水。原告的车库内本没有储物间,是原告自行改建的。2009年7月31日,被告曾经派员工为小区业主打扫车库,清理积水,原告的车库被告工作人员也打扫过,但并没有发现储物间内有物品被浸泡,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反映过。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1-8的照片;2、编号为9、10的照片;3、编号为11-19的照片;4、编号为20-25的照片;5、编号为26-31的照片;6、上海市房某产登记簿;7、《(某)住户手册》;8、《某前期物业管理合同》;9、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009年7月30日上海暴雨的新闻报道;4、2009年7月30日某小区及周围因暴雨受影响的照片;5、某雨水泵房某视记录本;6、某管理处巡逻记录、保安值勤巡逻交班情况登记表。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是现场拍摄;(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车库的位置,不能证明其他内容;(3)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现场拍摄,且拍摄时间不明;(4)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小区内同样位置同样的空调机外壳很多,不能证明拍摄的是原告的空调机;(5)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物品;(6)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暴雨确发生在2009年7月30日,不是2009年8月,那天的雨势确如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情况;(3)证据5、6与本案无关,原告家空调外机外壳的丢失是发生在2009年11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三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号全幢房某(房某类型:花园住宅)的业主。被告系该房某所在地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2、根据2009年7月30日和31日某网等报道,2009年7月30日午后,上海突遇大暴雨,全市降水总量在80-140毫米之间,其中松江新桥降水量最大,约为139.8毫米,徐家汇也达到了93.1毫米。由于雨量过于集中,远远超过上海市每小时27-36毫米的排水能力,造成全市70多条马路积水,3000多户民居进水,轨道交通X号线和X号线某路站厅一度进水……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出暴雨红色、雷电黄某和大风黄某预警,这是2007年新版气象灾害预警发布以来申城首次在全市范围内拉响最高级别的暴雨红色预警。同时,上海市防汛指挥部也发布了防汛防台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应急响应。气象专家称,这样大范围、大强度的集中强降水,在上海历史上较为罕见,接近于70年一遇。

3、因原告欠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0年2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抗辩,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未向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原告车库内物品被雨水浸泡造成损失以及原告家的空调外机丢失。经该院审理,认为被告在2008年10月至12月拒绝为被告提供自用部位的维修服务属于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并据此酌情减免了原告在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5%的物业管理费,判决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10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原告车库在2009年7月30日进水以及原告空调外机壳的丢失有否存在物业服务上的瑕疵。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2009年7月30日,上海突遇大暴雨,雨量过于集中,远远超过上海的排水能力,全市有70多条马路积水、3000多户民居进水,且原告的车库地势较低,车库进水的情况也曾发生过,故原告的车库在2009年7月30日进水并非被告行为所造成。再则,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车库进水是由于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所造成,被告未开启抽水泵亦是原告自己的推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库进水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空调外机壳丢失的损失,因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空调外机壳的丢失是因为被告未尽到保安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此诉请本院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赵某、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房某、赵某、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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